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所稱之幼兒係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處於下 列
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一者:
一、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
二、低收入戶。
三、中低收入戶。
四、特殊境遇家庭。
五、原住民身分。
六、父母一方為身心障礙人士。
七、單親家庭或隔代教養。
八、軍公教遺族。
九、父母一方為外國籍(包括大陸配偶)。
十、其他經本縣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三 條 前條第一款之幼兒,應申領身心障礙手冊或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核發之證明文件。
第 四 條 除依法令規定應強制安置之幼兒優先入園外,依所招收之幼兒年齡編班屬性及下列順位辦理,同順位以抽籤決定之。
一、第一順位:
(一)身心障礙幼兒或發展遲緩幼兒:依特殊教育法第六條之規定
辦理鑑輔會鑑定安置者。
(二)低收入戶幼兒:持有各鄉(鎮、市)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
明文件者。
(三)中低收入戶幼兒:持有各鄉(鎮、市)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
戶證明文件者。
(四)特殊境遇家庭之幼兒:持有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相關證明文
件者之幼兒。
(五)原住民身分幼兒:持有相關證明文件者。
二、第二順位:父母一方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依據重度、中度、輕度
順位依序錄取。
三、第三順位:
(一)單親家庭幼兒,且家戶年所得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隔代教養之幼兒:父母死亡或因失蹤、服刑、無行為能力,由直系血親尊親屬照養者。
四、第四順位:軍公教遺族之幼兒。
五、第五順位:父母一方為外國籍或大陸配偶之幼兒。
六、第六順位:其他經本縣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五 條 各幼兒園應於辦理公開抽籤前公告優先入園名冊,該公告之內容
除姓名外,不得註記幼兒個人其他資料。
第 六 條 幼兒園於新生入園後因特殊情事所產生之缺額,遞補時優先入園
順序依第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依本標準辦理優先入園之幼兒,應於就讀幼兒園所訂期間內,填
具申請表及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幼兒園提出申請。
第 八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