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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兒童暨少年家庭寄養辦法
民國 95 年 01 月 0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使因故無法生活於其家庭之兒童、少年得
於寄養家庭獲得妥善之照顧,特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兒童、少年寄養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3 條
家庭寄養服務 (以下簡稱寄養服務) 包含下列事項:
一、寄養業務之策劃、推廣、輔導及評鑑。
二、申請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處理。
三、寄養家庭之召募、調查、考核、訓練、輔導、獎勵、表揚。
四、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五、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親生家庭之聯繫。
六、寄養兒童、少年及親生家庭之輔導。
七、寄養兒童、少年之轉介安置及個案輔導。
八、寄養兒童、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九、辦理寄養養務人員之訓練。
十、寄養費用之籌措、運用、個案補助查定與催繳。


第 4 條
前條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少年福
利機構或團體 (以下簡稱受託單位) 辦理之。
委託辦理寄養服務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工作區域
、工作項目、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及委託期間。


第 5 條
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兒童或少年寄養服務者,所委託之項目得包括相關活動
及研習訓練等事項。委託辦理所需行政費用依編列補助之寄養費用百分之
十至二十編列預算,並核實支給。


第 6 條
兒童、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辦理家庭寄養: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八款、第九款規定安置之兒童、少年。
二、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少年。
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兒童、少年。
四、少年法庭裁定責付本府之兒童、少年。
五、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之兒童、少年。
六、其他依法得辦理家庭寄養之兒童、少年。
前項第三款之寄養得由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福利
機構向本府申請;其餘各款之寄養,得由本府辦理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由少年法庭裁定責付本府或應交付感化教育之兒童
、少年,應請法院觀護人或更生保護會協助輔導。


第 7 條
寄養期間不得超過兩年。但必要時得予延長。寄養期間本府或受託單位應
辦理寄養訪視,寄養後第一個月內至少訪視二次,之後每二個月至少訪視
一次。


第 8 條
兒童、少年於寄養期間,本府或受託單位應安排其原監護人、親友、師長
前往探視。屬緊急安置個案,其原監護人、親友、師長須經本府許可,依
指示時間、地點、方式探視。不遵守者,喪失其探視資格。


第 9 條
寄養家庭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雙親家庭:
 (一) 年齡均在二十五歲以上,且其中一方之年齡未滿六十五歲,皆具有
      國民中學以上教育程度者。
 (二) 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三) 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性端正、健康良好,無傳染性疾病及其他
      不良素行紀錄者。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四) 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者。
二、單親家庭:
 (一) 失婚具有照顧子女能力者。
 (二) 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者。
三、專業寄養家庭: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符合第一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
    定者:
 (一) 具有高中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未滿五十歲,曾任
      托兒所、安置機構保育人員二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二) 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曾有二年以上社會工作實務經驗者。


第 10 條
申請為寄養家庭者,應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其本人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
有配偶者,並應檢具配偶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請,
經審查合格並訂定契約後,始得接受寄養。
前項由受託單位審查合格並訂定契約者,受託單位應將其審查文件及契約
書提報本府核備。寄養於親屬家庭者,由本府斟酌實際需要辦理。


第 11 條
每一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之子女,不得超過四名
,其中未滿三歲兒童不得超過二人。但寄養之兒童、少年為兄弟姐妹關係
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寄養家庭應負下列義務:
一、注意寄養兒童、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同時
    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
二、定期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兒童、少年之個案狀況資料。必要時
    本府或受託單位可請其提供兒童、少年之個案狀況。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理及
    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少年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社會行為之適
    應,並教育輔導回歸親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兒童、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知
    能教育。
六、寄養費之妥善運用。
七、寄養兒童、少年之健康照顧。


第 13 條
寄養家庭遷移時,應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遷移後之居住處所,不符合第
九條第一款第五目規定者,喪失寄養家庭資格。


第 14 條
寄養家庭終止或放棄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
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通知其改善或終止寄養關
係,情節重大者,喪失寄養家庭資格;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處理:
一、有本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及第三
    十二條規定者。
三、利用寄養兒童、少年對外募款斂財者。
四、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健康有不符合第九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
    者。
五、發生重大事故,致無法履行寄養業務者。
六、違反其他對兒童、少年應禁止之事項。


第 16 條
寄養費之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兒童每人每月依政府公布前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倍計算。
二、少年每人每月依政府公布前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點二倍計算。
前項寄養費用包括生活費、服裝費、衛生保健及教育費。
身心障礙重度以上者之寄養費得加一成計算。
寄養期間未滿一個月者,寄養費按日計算。
寄養兒童、少年申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金者,其寄養費應扣除兒童、少
年生活扶助金,以差額給付。


第 17 條
寄養兒童、少年之寄養費,應由兒童之扶養義務人、少年之父母、養父母
或監護人負擔。但本府得視其經濟狀況予以補助,其標準如下:
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
    者,補助三分之二。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者
    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
    倍以上,未達三倍者,補助三分之一。
兒童之扶養義務人、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負擔之寄養費用,應按
月繳交本府以代收代付方式轉付寄養家庭。


第 18 條
寄養兒童、少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傷病醫療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
由兒童之扶養義務人、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負擔,其無力負擔者
,得申請本府補助。


第 19 條
兒童之扶養義務人、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費用
,由本府負責催繳,如其拒絕繳納,應視寄養原因而循司法程序處理或移
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為無力支付者,得由本府相關經費支應,其所積欠
之費用,受託單位得申請本府先行支付。


第 20 條
依本辦法所寄養之兒童、少年,其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
兒童福利機構應與本府或受託單位訂定契約後始得辦理寄養。但屬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本辦去規定之契約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