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推展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協助被害人改善其生活上、經濟上之困難,並
保障被害人權益,促進其身心健康發展,生活獨立、自主,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本府),本府家庭暴力防治中
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承辦單位。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補助對象為事件發生時設籍本縣、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
條且為中低收入戶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合法居留本縣之外籍人士。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者。
第 5 條
申請補助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經查核屬實者始予
補助,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相同性質補助者,不予重複補助,其他給付
低於本自治條例補助標準者,得補助其差額。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之補助項目及補助費用如下:
一、醫療費用:補助因家庭暴力事件當次驗傷所需醫療費用而全民健康保
險不給付者。
(一)補助項目如下:
1.掛號費(含回診開立診斷書之該次掛號費)。
2.乙種診斷證明書或驗傷費用。
3.自購藥材及特材費。
4.部分負擔費。
5.診察費。
6.其他特殊事項(經專案核准者始得申請)。
(二)補助標準: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各項給付
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及衛生機關相關醫療收費規
定辦理。
(三)申請方式及應備資料:
1.採醫療院所掛帳方式辦理:由被害人至健保局特約醫療院所治療
及驗傷時,告知醫療院所受到家庭暴力,且無力支付醫療費用,
由醫療院所提供被害人填寫「家庭暴力被害人醫療補助申請書」
。
2.醫療院所除依健保局規定向健保局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外,並
按月檢附被害人醫療補助申請書、資產調查表、醫院收據、醫療
明細表、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診斷書影本、稅賦證明各乙
份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公文向本中心提出申請。戶籍謄本及
稅賦證明因故無法備齊者,得由本中心社工員協助申請。
二、法律訴訟費用:因家庭暴力事件遭受傷害需進行法律訴訟而被害人無
力負擔費用者,於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或進行訴訟之事實三個月內提出
申請。
(一)補助項目及標準,律師委任費、律師諮詢費、律師撰狀費有競合情
形者,僅補助律師委任費:
1.律師委任費:每案最高補助以五萬元為限(包含律師諮詢、出庭
、閱卷、撰狀等)。
2.律師諮詢費:每案最高補助三千元為限。
3.律師撰狀費:每案最高補助一萬五千元為限。
4.訴訟費:每案最高補助二萬元。
5.裁判費及郵資:每案補助裁判費一百三十五元,郵資費三百四十
元。
(二)申請方式及應備資料:
1.律師委任費、諮詢費、撰狀費及訴訟費:由被害人檢具申請書、
資產調查表、律師費收據、委任狀、訴狀或訴訟判決(裁定)書
、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全戶財產、稅賦證明及其他證明文
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2.裁判費及郵資:本府社工員評估被害人無力支付時,應請被害人
填妥申請書與領據,由社工員協助至法院繳納裁判費或郵資,事
後檢附繳費明細(收據)或購買郵票證明連同被害人申請書、領
據及社工員訪視調查表,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三、緊急生活扶助費:因遭受家庭暴力事件致使其生活陷入困境,且其本
人未獲政府單位其他項目生活補助或公費安置於福利機構者。
(一)補助標準:依政府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補助,每案申請
以一次為限,最高補助三個月,但得視情形酌予延長或縮短。
(二)申請方式及應備資料:由被害人於事件發生後三個月內,檢附申請
書、資產調查表、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稅賦證明及社工員訪
視調查表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四、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費:
(一)補助項目及標準如下。但補助項目中有合乎健保局給付者由健保局
給付。
1.個別精神治療費:每小時最高補助一千五百元。
2.個別心理輔導費:每小時最高補助八百元。
3.團體精神治療費:每小時最高補助八百元至一千元。
4.團體心理輔導費:每小時最高補助六百元至八百元。
5.夫妻或家族輔導費:每小時最高補助六百元至八百元。
(二)前目各項目之補助,每次之時數以二小時為上限,每人每年最高補
助十二次。
(三)申請方式及應備資料:
1.由本府轉介者,為維護及確保被害人之權益,得由醫療院所或社
會福利機構按月檢附申請書、資產調查表、醫療及輔導費用明細
表、治療及輔導紀錄表、被害人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及稅
賦證明等相關文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2.被害人未經本府轉介,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或社會福利機構治療或
輔導者,得於三個月內檢附申請書、資產調查表、稅賦證明、醫
療或輔導費用明細表、治療或輔導紀錄表、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及治療或輔導機構之收據向本中心提出申請。戶籍謄本或稅
賦證明因故無法備齊者,得由本中心社工員協助申請。
第 7 條
資格審定及補助費之核發:
經本中心審查符合規定者,於三十日內通知申請人(單位)。
退查或退補資料案件,以最後補正完成日為準。
第 8 條
申請補助項目有繼續性者,於補助條件喪失時,申請人應即通知本中心停止補助。
第 9 條
申請人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補助者,除停止補助外,應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