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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樹木保育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為美化綠化環境,維護綠色資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樹木栽植保育,本府得委託學術研究機構、法人、團體或專家從事樹木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栽植、保護、教育宣導等事項。

    為廣納社會資源,本府得接受法人、團體或熱心人士認養樹木。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係指本縣轄內除國有及實驗林地以外之下列樹木:

一、行道樹:指縣道、鄉道及市區道路所栽植之樹木。

二、公共園區樹木:指道路以外公共設施用地內之樹木。

三、珍貴樹木: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樹木:

(一)胸高(自地面起一點三公尺處)直徑達一公尺或胸圍三公尺以上者。

(二)樹齡達五十年以上。

(三)特殊或具有區域代表性之樹木。

(四)經本府認定應列入保護者。

    為統一事權,樹木之管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行道樹:縣道由本府工務處或代養單位管理,鄉道及市區道路由各鄉(鎮、市)公所管理。

二、公共園區樹木:

(一)政府機關由各該機關管理。

(二)社區由本府社會處管理。

(三)國宅及公園由本府建設處管理。

(四)縣內學校由本府教育處管理。

(五)風景區由本府觀光處管理或協調由該主管機關辦理。

(六)公有公墓由各該鄉(鎮、市)公所管理。

(七)垃圾場由本府環境保護局管理。

三、珍貴樹木:由本府農業處管理。

各管理機關對樹木之栽植、修剪、移植及病蟲害等管理及技術上問題,應請本府農業處提供意見或予以協助,在農業處未表示意見前各管理機關不得先行處理。

    樹木之栽植或移植,應於樹幹基部酌留相當泥土空間,不得以柏油或水泥等封層。

新闢或拓寬寬度達二十公尺以上之道路應留設空間並栽植行道樹,其預留長度及寬度至少一公尺,植穴底部並應保持透水性;原有樹木應擬具移植計畫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本府農業處核定後辦理。

新建或改建、重建之公共園區應栽植樹木。

前項栽植樹木應以原生樹種為原則。

    第九條公告、異議程序進行中,樹木所在地之利用有礙樹木生存者,本府得命令其變更或停止。

    珍貴樹木之公告期間為三十日,應載明樹木所在地點、樹種、胸徑(或樹齡)並通知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或直接利害關係人。

前項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或直接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本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本府珍貴樹木審查委員會審議決定,必要時得邀請異議人列席。珍貴樹木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本府或第三條之受託人得派員攜帶證件,進行珍貴樹木之調查會勘、維護保育、宣導教育事宜。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妨礙或拒絕。

進行前項工作時,本府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會同或引導。

第十一條    珍貴樹木及其保護設施所在之私有土地,必要時得辦理徵收或協調所有權人或其他有權使用人同意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如為公有非公用土地則應依法辦理撥用。

第十二條    既有之行道樹及公共園區樹木不得侵害、毀損;其修剪、砍伐或移植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其有因砍伐、毀損或修剪致樹木死亡者,管理機關應儘速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補植。

樹木自地面起一點三公尺處之胸徑超過三十公分者,其砍伐及移植應經本縣議會同意,有立即危害之虞者,可先行進行緊急處理,並於十日內報本縣議會備查;胸徑不足三十公分者,經本府農業處認定有保存價值樹木,應由管理機關進行移植保存,並由本府農業處予以協助。

前項樹木如確有妨礙鄰近居民交通、安全或其他公益之情形,得由利害關係人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適當之修剪、斷根。

第十三條    珍貴樹木不得侵害、毀損、任意修剪或砍伐。但經徵得本府農業處同意或有立即危害之虞者,不在此限。

前項有立即危害之虞者,在修剪或砍伐之後,應於十日內檢附相關照片向本府農業處補辦申請。

珍貴樹木之移植應申請該管理機關報本府轉送本縣議會同意。

第十四條    毀損樹木之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如下:

一、部分損害仍能回復者:依回復原狀所需各項費用請求損害賠償。

二、全部毀損或部分毀損致難以回復原狀者,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加計栽植、管理期間之費用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損害程度由各該管理機關認定並報由本府執行損害賠償之請求。

第一項基本單價依本府訂定之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計算或比照辦理之。

珍貴樹木之基本單價依前項基本單價之三倍計算之。

第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第十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得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因工程而侵害樹木者,除得令其暫時停工,並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十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因工程而侵害樹木者,除得令其暫時停工,並應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補辦申請及令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補辦申請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十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因工程而侵害珍貴樹木者,並得令其暫時停工,另行規劃足以保護珍貴樹木之工程計畫報本府農業處同意後,始得復工。

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且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十九條    機關、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參與或協助行道樹、公共園區樹木、珍貴樹木等栽植保育績效優良者,本府得予獎勵或表揚。

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