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本府各單位暨所屬各機關各項收
入憑證之印製、領用、保管、登記、稽核,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各項收入憑證包含行政規費、使用規費、行政罰鍰、工程
受益費、公有房地租金及佃租、市場使用費、稅捐及其他各項收入憑
證。
三、本府各單位暨所屬各機關所需使用之各項收入憑證,除由本府財政局
(以下簡稱財政局) 印製外,因業務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得由徵
收機關 (單位) 自行印製,印製前應將徵收聯單之起訖號及數量,簽
會或函報財政局備查。
四、各項收入憑證印製後,除稅捐稽徵處及專案簽核機關之各項單照由各
該機關自行負責保管、分類、編印字號、登記、收發外,餘概由財政
局指定人員負責保管、分類、編印字號、登記、收發等事項。 (格式
如附表一)
五、本府各單位暨所屬各機關所需各項收入憑證印刷費,應按實編列年度
預算。
六、財政局印製自行收納統一收據三聯單,第一聯為收據聯交繳款人收執
,第二聯交領用單位主辦會計人員登帳,第三聯存查聯由經辦人員 (
經收款人員) 登帳,並妥為保存以備查核。另印製定額收據三聯單,
第一聯為收據聯交繳款人收執,第二聯粘貼於申請書或相關文件內,
第三聯存查聯由經辦人員 (經收款人員) 登帳,並妥為保管以備查核
。
如業務需要,第二聯未採前項規定之單位,應報經本府業務主管機關
核可。
七、請領各項收入憑證時,應先填具各項收入憑證請領單 (格式如附表二
) ,載明請領憑證種類、數量,經財政局核明發領,該項憑證收到後
,應依請領單所載編號、數量分別點驗登記,請領單由領用單位留存
一聯,另一聯由財政局備查。
八、領用單位應設各項收入憑證分類登記簿 (格式如附表三) ,並指定人
員負責辦理憑證之領用、保管、查核及繕製各項收入憑證月報表 (格
式如附表四) 等事宜。
前項月報表應連同各項收入憑證收款暨繳庫統計表 (格式如附表五)
、縣庫繳款書影印本及相關文件各二份,一份留存備查,另一份於次
月五日前編竣函報本府備查 (如有作廢之三聯單及退費之交繳款人第
一聯收據正本併同附送,並於月報表備考欄註明收入憑證號碼及金額
) 。
九、各單位經收款人員 (經辦人員) 填用各項收入憑證聯單後,應每日填
具日報表呈送該單位主管批示,並將經收款項於次日繳入所屬代理縣
公庫之帳戶,不得挪移他用。
十、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所收之規費、罰鍰逾年度申請退還者,各機關應檢
附該收入憑證第一聯 (原繳款人收據) ,詳述退費原因報由本府業務
主管機關簽核後辦理退費手續,至本府各徵收單位直接簽核後辦理退
費。
十一、領用單位遺失憑證,如係保管人員或填用人員及經收款人員遺失者
,應簽報機關長官查明屬實准予登報聲明作廢報府核備,並按情節
予以行政懲處。
十二、各機關主管應隨時抽查各項憑單使用及徵解情形是否相符,以防積
壓及弊端,同時本府為管理各項收入憑證,將由財政局不定期指派
人員至領用單位抽查所領各項收入憑證之保管、使用情形及第九點
規定之繳庫情形。
十三、各機關主管或經辦人員遇有卸任時,應將巳用、未用各項憑證詳細
列冊移交。並將所有登記簿截結,於截結數上加蓋私章,註明卸任
日期,以明責任。
十四、違反第三點規定擅自印製各項收入憑證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各單位經收款人員依第九點規定應繳縣庫之款項遲延者,按情節予
以行政懲處。
十五、各項收入憑證均應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至少保存五年,保存期
滿後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同意後得予銷燬。
十六、各鄉 (鎮、市) 公所關於各項收入憑證之管理得比照本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