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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4.21 04:1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資源開發基金設置管理及收支保管運用辦法
民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合理開發轄內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及國土
安全,健全管理制度,避免造成相關災害,以利資源之永續經營,訂定本
作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水利局。


第 3 條
為實施本辦法,本府應設置資源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成立基金
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監督運作。


第 4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第 5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基金來源如下:
一、辦理河川疏濬、野溪疏濬及水庫清淤等工程土石出售之收入。
二、溫泉取用費及溫泉相關業務收入。
三、辦理工程有價土方收入。
四、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本基金孳息收入。
六、捐助收入。
七、專用道使用費。
八、其他收入。


第 7 條
本基金用途如下:
一、興辦水利、治山防災、河川疏濬及其相關之環境污染防治等工程之工
    程費。
二、查緝土石盜濫採及山坡地管理等業務相關人事費、設備費及差旅費等
    支出。
三、土石盜濫採檢舉獎金。
四、溫泉管理相關支出。
五、回饋經費。
六、其他本基金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用途應提出執行計畫。


第 8 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並應專款專用。


第 9 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擔任之,副召集人
一人由副縣長或主任秘書擔任之。其餘委員由縣長指定本府相關單位主管
擔任之,並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之。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水利局局長擔任之,工作人員若干人,由執行秘
書指派人員兼任之。
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10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查核及考核。
四、執行計畫之審議。
五、人事、會計、財務及稽核制度之審議及監督。
六、結算之審議。
七、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


第 11 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
列席。
前項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委員
應親自出席會議。內聘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本會之會議需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執行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相關單位(機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七個月前,向本會提報相關工作
    計畫及預算,並檢具已獲准同意進行上開規劃或工程作業之證明文件
    。
二、本會應配合本縣相關預算編列,於會計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核定相關
    單位(機關)所提工作計畫。


第 14 條
執行計畫應依審定計畫辦理,如有變更時應提本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辦理。


第 15 條
本基金核准辦理之計畫,應於執行完畢後檢具契約書、領款收據、發包紀
錄、預(決)算書、驗收表等相關書件,向本會申請撥款。


第 16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資料來源: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