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
六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與檔案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及檔案法施
行細則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便利行政卷宗內文書之閱覽、
抄錄、複製(以下簡稱閱卷),並維護行政卷宗之完整及機密,特訂
定本注意事項。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本府申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
事項辦理。
前項所稱當事人,係指行政程序法第二十條各款規定之當事人。
三、有檔案法第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或其他法律規定限制卷宗之閱覽者,不得准予閱卷。
四、申請閱卷者,應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
申請人以言詞申請或以其他格式書面申請者,由承辦人員代其填具檔
案應用申請書,併同原申請書隨案附卷存檔備查;以言詞申請者,並
應於申請人至本府閱卷時,由其在檔案應用申請書上補行簽名或蓋章
。
五、利害關係人申請閱卷,應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六、本府收受申請書後,由文書單位登入總收文號,將申請書分文至申請
案件之業務單位(以下簡稱受理單位)辦理,受理單位應依據申請書
所載事項檢查申請案件是否符合規定,如有不合規定或資料不全者,
應通知申請人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依法駁回其
申請。受理申請,應儘速辦理,最遲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並副知本府計畫處檔案管理科(以下簡稱檔案
管理單位)。如有補正資料者,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七、行政案件於行政程序進行中或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卷。
八、申請人閱卷,應於本府指定服務時間至檔案管理單位為之。閱卷時,
應出示審核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於閱卷時間內,由檔案管理單位
暫時代管,俟應用完畢繳費後歸還。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本府得拒絕提供閱卷。
九、受理單位之承辦人於指定閱卷時間屆至前,應先自檔案管理單位調出
卷宗,並註記依第三點規定不可供閱卷之部分,交由檔案管理單位抽
出以提供申請人閱卷。
十、申請人閱卷,應保持檔案資料之完整,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攜帶食物、飲料、刀片、墨汁及修正液等易污損檔案之物品。
(四)私自進入檔案作業處所或庫房。
(五)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本府將停止其閱卷;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
檢察機關偵辦。
十一、申請人閱卷,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費。
申請案件為閱覽或抄錄檔案時,由檔案管理單位開立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交申請人至本府財政處出納管理科繳納應收取之費用,再
憑繳款收據將檔案提供申請人閱覽或抄錄。
申請案件為複製檔案時,由檔案管理單位開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交申請人至本府財政處出納管理科繳納應收取之費用,再憑繳款
收據將複製之檔案交予申請人收執。申請人如需本府郵寄服務者,
受理單位應將閱卷費用交由檔案管理單位開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再由受理單位將收據併同複製檔案寄送申請人。
十二、抄錄卷內資料,應自備紙筆,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十三、申請人不按指定日時至本府閱卷者,應另行通知閱卷時間。
申請人如逾兩次未按指定日時至本府閱卷者,則視同棄權。
十四、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卷事宜,
得比照本注意事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