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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處理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08 月 0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維護公共安全及處理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
合法鄰房爭議事件 (以下簡稱損鄰事件) 以減少建築工程糾紛,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府於接獲損鄰事件後,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查明有無
違害公共安全,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勘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本府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
    造人勒令停工。但停工足使損壞擴大者,應責由起造人及承造人於趕
    工完成基礎及地下層工程後停工,並請承造人加強保護鄰房安全有效
    措施直至不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後,由監造人會同承造人應於十日內提
    具維護鄰房安全措施檢討及安全鑑定書報請本府備查後始得繼續施工
    。
二、經勘查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承造人應即加強保護鄰房安全之有效
    措施,監造人並應會同承造人於會勘後十日內出具安全鑑定書,報請
    本府備查。
三、鄰房損壞情形如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與工地開挖境
    界線間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四倍以上者,應由提出異議之事件當
    事人洽請鑑定單位鑑定。
起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未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本府得依
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予以勒令停工。


第 3 條
起造人及承造人應就損鄰事件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未能達成
協議時,任一方得向鑑定單位申請房屋損害鑑定,鑑定費用由申請人先行
代繳,鑑定結果如有損壞事實者,鑑定費用由損鄰方負擔;如無損壞事實
者,鑑定費用由對造人負擔。
爭議關係人應先向鄉 (鎮、市)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始得向
本府申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 (以下簡稱評審會) 。


第 4 條
損鄰事件至請領使用執照階段仍未解決、未經申請評審會審議或經評審未
能達成協議而逕依司法途徑解決時,經鑑定單位鑑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依鑑定報告書內之修復費用依南投縣建築物施工中損
壞鄰房事件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法院數額表 (如附表) 以受損戶為提存物受
取人完成提存者,經評審會同意後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


第 5 條
損鄰事件發生後,受損戶經起造人或承造人委託之鑑定單位連續通知三次
仍拒絕或未能配合接受鑑定者,經鑑定單位函知本府後,起造人得繼續施
工並依法請領使用執照。


第 6 條
受損之鄰房為違章建築或造成損鄰事件之建築物主要結構體完成後始提出
損壞鄰房之申請者不予受理。
前項損鄰事件之建築物興建完成,符合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者,得核發使
用執照。


第 7 條
損鄰事件當事人申請建築爭議評審時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
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三、專業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四、其它相關證明文件。
本府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提評審會評審。申請人於評審會評審程序
進行中,得敘明理由撤回申請案,經撤回者不得再提出申請。


第 8 條
損鄰事件當事人對鑑定報告書有異議者,得再申請鑑定,其費用由申請人
自行負擔。
依前項所為之再行鑑定,應於評審會召開後一個月內提出鑑定報告書,如
案情複雜者,得由鑑定單位向本府申請延長一個月,逾期仍未提出鑑定報
告書者,得由評審會依原鑑定報告書裁處。


第 9 條
損鄰事件經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者,不得再申請評審會評審;評審程序
中當事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時,應主動告知本府停止評審。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得廢止已作成之評審決定。


第 10 條
為減少損鄰糾紛,起造人及承造人得於申報開工時提出鄰房現況勘查報告
書報本府備查,鄰房所有權人拒絕會同辦理現況勘查而事後提出損鄰事件
申訴者,評審會得依損壞鑑定報告書審定。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