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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02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暨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縣自治事項,執行上級機關委辦事
項及監督鄉(鎮、市)自治事項。


第 3 條
本府置縣長一人,對外代表本縣,綜理縣政,並指揮監督本府暨所屬機關
員工。置副縣長一人,襄助縣長處理縣政,由縣長任命,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應隨同離職。


第 4 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為幕僚長,承縣長之命及副縣長之指導,襄理縣政;
置顧問、參議,秘書辦理縣政設計、撰擬專案研究、政策諮詢、機要、動
員、協調、核稿等事項及置消費者保護官辦理消費者保護事項,均受秘書
長之指揮、監督;另秘書必要時得配置於處內,兼受處長之指揮監督。
秘書長、顧問、參議及消費者保護官均由縣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第 5 條
本府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戶政、役政、禮俗、宗教、殯葬業務及公共
    造產等事項。
二、財政處:掌理財務行政、公有財產、公共債務、庫款支付、出納、公
    庫、地方金融管理及菸酒管理等事項。
三、教育處:掌理國民教育、中高等教育、社會教育、特殊教育、體育教
    育、幼兒教育、家庭教育及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管理等事項。
四、建設處:掌理都市計畫、都市發展、建築管理、使用管理、違建拆除
    、工業、企業輔導、商業、礦業、市場、攤販、公平交易、公用事業
    、公園綠地、城鄉風貌、社區總體營造、公營事業、國民住宅、停車
    場、營繕工程、品質管理及工程查核等事項。
五、工務處:掌理土木工程、農路及產業道路維護、交通行政、交通安全
    管理業務、道路規劃、交通工程、下水道、集水區治理、河川公地管
    理、水利工程、水利設施管理、自來水工程、水資源及土石及礦物資
    源開發、管理等事項。
六、觀光處:掌理觀光企劃、長住計畫、觀光事業營運輔導、觀光發展與
    資源運用及管理、觀光推廣行銷、公共關係及相關之技術工程等事項
    。
七、農業處:掌理農業發展、農漁會輔導、農業合作社(場)輔導、休閒
    農業、農產品市場、農產運銷、農民福利與保險、農地利用規劃、農
    業災害查報處理、畜牧輔導、農業推廣、產銷組織輔導、農業資材管
    理、農業生物科技發展、林務行政、森林資源、自然生態保育與綠美
    化、野生動物保護、大地工程、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保育及管理等事項
    。
八、社會處:掌理社會行政、社會救助、社會安全、社會福利、社會保險
    、社會工作、婦幼福利、社區發展、合作行政、人民團體輔導、勞工
    行政及勞資關係、職業及就業輔導、外勞管理、身心障礙促進就業、
    志願服務等事項。
九、地政處: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重劃、地籍測量及一般土地
    行政業務等事項。
十、行政處:掌理機要、庶務、印信、文書、法制行政、訴願、國家賠償
    、法律扶助、鄉鎮市調解、新聞、傳播、廣播電視、政令宣達、出版
    發行、錄影節目帶及電影片映演業管理等事項。
十一、計畫處:掌理綜合設計規劃、施政成果、研究發展、管制考核、為
      民服務、政府出版品、兩岸事務及資訊行政、規劃、技術、輔導與
      管理及檔案管理等事項。
前項各處掌理事項,本府得依規定將權限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
理之;未設處掌理之業務由縣長指定相關單位辦理。


第 6 條
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
法辦理人事管理等事項。


第 7 條
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書記,依
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 8 條
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專員、科員、書記,依法辦理政
風業務等事項。


第 9 條
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稅務局、文化局、原住民
族行政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前項各局首長均承縣長之命,綜理各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一項各機關除警察局置副局長二人外,其餘得置副首長一人,襄助各首
長處理事務。
本府所屬二級機關得依業務性質設立之。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之組織規程依權責擬訂,報由本府核定發布,並函送有
關機關及考試院備查。
本府所屬機關,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第 10 條
本府各處各置處長一人,承縣長之命,分別辦理各該主管事項,並依地方
制度法規定任免之;置副處長一人,承該單位主管之命,襄理處務。
前項各處置科長、技正、專員、督學、視導、分析師、科員、技士、設計
師、管理師、社會工作師、營養師、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置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訂定,送縣議
會審議。


第 14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除醫院與警察及消防機關外,員額總數最高為一三八九人



第 15 條
縣長依規請假,由副縣長代理,副縣長同時因故不能代理時,由秘書長代
理。
縣長停職者,由副縣長代理,副縣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
政院派員代理。
縣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但所遺任期
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縣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准並自核准
辭職日生效。


第 16 條
本府設縣務會議,定期舉行,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縣長、副縣長。
二、秘書長、顧問、參議、秘書、消費者保護官。
三、處長。
四、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五、經縣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縣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
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會議,必要時由縣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第 17 條
縣務會議除工作報告及檢討外,其討論範圍如下:
一、縣自治事項。
二、縣長交議事項。
三、提請縣議會審議案件。
四、縣自治法規。
五、其他有關縣政之重要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由縣長核定辦理。


第 18 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縣長核定後實施。


第 19 條
本自治條例自修正公布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