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有效管理有線電視、行動電話與固定通信
網路業者 (以下簡稱業者)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業者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設施,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本自治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鄉 (鎮、市) 公所。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業者以依法領有下列執照者為限。
一、有線廣播電視籌設或營運許可證。
二、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
三、綜合網路業務特許執照。
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雨水下水道設施,係指實施都市計畫區域,為排放雨水,
經政府機關於本縣道路用地範圍內所興建、設置,供公眾使用之管渠、人
孔等設施。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暫掛,係屬臨時性權宜措施,以道路禁止挖掘埋設管線期
間及道路管理機關許可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間為限,情形特殊者管
理機關得同意延長之。
第 7 條
業者因受法令限制或因特殊狀況,其纜線未能配合埋設於道路用地內,且
無法掛設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設立於道路兩側之固定式柱、桿上者,
得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申請纜線暫掛於雨水下水道設施上。
前項申請作業程序、纜線暫掛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8 條
申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設施、位置,如有妨礙水流通暢或其他公益不宜
設置者,管理機關得禁止之。
第 9 條
業者纜線暫掛於雨水下水道設施期間應繳交使用費。
前項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0 條
業者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不得阻礙下水道下列功能,違者,應命其限期
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由管理機關逕為拆除,拆除費用由業者負擔之:
一、阻礙管、溝渠排水功能。
二、妨礙管、溝渠清潔孔清理疏濬作業。
三、影響人孔口人員進出或清理疏濬作業。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辦理雨水下水道設施修復、改建等工程前應通知業者
限期配合辦理暫掛纜線遷移。逾期未配合遷移者,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得
逕為拆除,且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第 12 條
道路管理機關辦理道路改善、修復工程時,應通知業者,配合辦理暫掛纜
線之遷移、埋設。但有正當理由,經向管理機關專案申請核准者,不在此
限。
未依前項通知辦理暫掛纜線遷移、埋設者,管理機關得撤銷纜線暫掛許可
,並得逕為拆除業者纜線,拆除費用由業者負擔之。
第 13 條
遇緊急事故、重大天然災害,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得不經通知,逕為拆除
業者暫掛纜線。但應退還業者依第九條第一項繳交之未到期使用費。
第 14 條
業者暫掛於雨水下水道之纜線因設置不當,造成國家賠償事件者,其賠償
金額由業者負擔之。
第 15 條
業者未經管理機關核准,而擅自掛設纜線於雨水下水道設施者,管理機關
得逕為拆除,拆除費由業者負擔之。並加收自當年度一月份起至管理機關
查獲之月份期間之使用費。
第 16 條
掛設纜線於雨水下水道設施上,致毀損雨水下水道設施者,應於管理機關
規定期限內辦理修復,並負擔賠償責任。逾期未修復者,管理機關得代為
修復,修復費用由業者負擔之。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