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
前項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和其他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
第 3 條
本府應成立評鑑小組,負責協調、規劃與執行評鑑及其他有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評鑑事宜。
第 4 條
評鑑小組應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社會局局長擔任,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本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二、相關專家、學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
評鑑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評鑑任務完成為止。
評鑑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持評鑑之客觀公正。
第 5 條
評鑑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
人代理之。
第 6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建築物環境及設施設備。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特殊事項或措施。
前項評鑑項目之細項、評鑑方式、程序及等第基準由本府公告之。
第 7 條
評鑑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 (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 (八十至八十九分)
三、乙等。 (七十至七十九分)
四、丙等。 (六十至六十九分)
五、丁等。 (五十九分以下)
第 8 條
本府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評鑑,以每三年一次為原則。
第 9 條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由本府發給獎牌或獎勵金。
第 10 條
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由本府列管追蹤輔導執行成
效,並停止補助一年。
前項機構應於評鑑結果公布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送本府備查;本府應
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予以輔導。
本府於評鑑結果公布後九個月內應辦理機構複評,經複評成績為乙等以上
者,得解除第一項之限制。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