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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縣立中等學校及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獎助辦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17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鼓勵並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就學,其就讀下列學校者,由南投縣政府 (以
下簡稱本府) 依本辦法予以獎助:
一、本縣縣立中等學校。
二、本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


第 3 條
前條身心障礙學生,在三年內未領取本府身心障礙學生獎助金 (以下簡稱
本獎助金) ,本學年度內尚未領取任何獎助學金、教育補助費及未享有公
費者,均可向本府申請本獎助金。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獎學金、助學金名額及金額如下:
一、獎學金每學年補助名額以不超過二十名為原則,每名金額新臺幣六千
    元。
二、助學金每學年補助名額以不超過四十六名為原則,每名金額新臺幣五
    千元。
身心障礙學生同時具備前項資格者,應擇一申領。


第 5 條
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身心障礙學生,得申請獎助學金,由就讀學校填妥
申請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二十日止,彙送本
府教育處。
申請獎學金須檢附以下證明文件:
一、上學年學業平均成績在八十分以上,且品行優良取得相關證明。
二、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之鑑定
    公文影本。
申請助學金須檢附以下證明文件:
一、上學年學業平均成績在六十分以上,且品行優良取得相關證明。
二、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之鑑定
    公文影本。
三、中低收入戶證明(若無免付)。


第 6 條
本辦法獎學金之甄選以下列項目之優先順序為標準:
一、學業平均成績 (附品行優良證明) 。
二、學業平均成績相同者,以身心障礙程度較重度者優先。
本辦法助學金之甄選以下列項目之優先順序為標準:
一、具低收入戶資格者優先。
二、身心障礙程度較重度者優先。
三、學業平均成績  (附品行優良證明) 。
為辦理前二項之甄選本府得邀請醫師及有關專家或教師,辦理審核,經審
核獲獎助者,由學校掣據及印領清冊送本府彙辦。


第 7 條
凡已領取其他機關團體之獎助學金或已享有公費又兼領本獎助金者,一經
發覺,除取消本獎助金之獲獎資格外,並追回已領取之全額獎助金。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