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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鄉鎮縣轄市衛生所組織規程
民國 99 年 08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南投縣鄉鎮縣轄市衛生所 (以下簡稱衛生所) 隸屬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依
法辦理公共衛生事項。


第 3 條
衛生所置主任,由師級醫事人員兼任,承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局長之命綜理
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 4 條
衛生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婦幼衛生、社區護理、疾病防治、預防接種、國民營養、精神衛生、
    衛生教育、衛生統計、食品衛生、營業衛生、家戶衛生及醫藥管理等
    事項。
二、門診醫療、巡迴醫療、緊急救護及實驗診斷等事項。
三、其他有關衛生保健事項。


第 5 條
衛生所依其屬性分為:
一、偏遠 (山地) 地區衛生所。
二、一般鄉鎮衛生所。
三、都市地區衛生所。


第 6 條
衛生所置醫師、牙醫師、護理師、護理長、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
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
衛生所置課員、衛生稽查員。
第一項護理長由護理師兼任。


第 7 條
衛生所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專任或由南投縣政府人事
處派員兼任。


第 7-1 條
衛生所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由南投縣政府主計處派員兼任。


第 8 條
衛生所得在村 (里) 設衛生室,並得依需要置護士若干人。


第 9 條
衛生所視業務需要,得聘請特約醫師。


第 10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1 條
衛生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衛生所擬定,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核定。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