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兒童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正確教育子女觀念及行為技巧,以維護兒童身心健全
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府得依本辦法規定自行或委託其他機構、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
理親職教育輔導工作。
第 3 條
親職教育輔導得分定期及臨時兩種,以集體或個別方式辦理。
第 4 條
親職教育輔導參考課程,實施方式及時數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本府得斟酌
增減,其應接受四小時以上輔導者以分次實施為原則。
第 5 條
親職教育輔導實施之場所由本府或受託單位指定。
第 6 條
親職教育輔導講師由本府或受託單位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領有專業證照並對親職教育輔導相關課程學有專精者。
二、親職教育輔導相關課程之實務工作者或有相當實務經驗者。
三、曾接受親職教育輔導相關課程專業訓練者。
四、其他於親職教育輔導學有專精者。
前項親職教育輔導講師並需定期或不定期接受由本府或受託單位辦理之師
資訓練或講習。
第 7 條
對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者,由本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立處分
書,並斟酌個案情形裁定其應接受之時數及課程。
前項處分書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送達予受處分人。
第 8 條
受處分人於接獲處分書後,應按指定日期、時間攜帶處分書及身分證明文
件到指定場所接受輔導;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指定報到日期三日前,以書面
送達本府,向本府申請延期,未經申請核准者,視同未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
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輔導或接受輔導時數不足,本府得依本法第四
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置。
第 9 條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施予輔導教育者,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