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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娛樂稅徵收細則
民國 89 年 04 月 1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細則依娛樂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縣娛樂稅之徵收,由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負責辦理。
鄉(鎮、市)公所協辦之。


第 3 條
娛樂稅之代徵人如下:
一、電影、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撞球、保齡球、
    高爾夫球、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
    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舉辦人。
二、軍政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
    所、俱樂部等,如有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主辦娛樂時,其經營人或負
    責人。


第 4 條
前條所稱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溜冰、相聲、及各項
特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所稱競技比賽,係指各種球賽、游泳、武術、
射擊、賽車、賽馬等具有娛樂性之比賽;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係指機
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


第 5 條
軍政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
俱樂部等,經常舉辦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舉辦
,均應依法負責代徵娛樂稅,並辦理營業登記,領用娛樂票券。其臨時舉
辦娛樂者,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代徵人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得併同營利事業登記
,依照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理。


第 7 條
稅捐處對於娛樂稅代徵人代繳稅款情形,應隨時派員稽查。


第 8 條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發售娛樂票券時,代徵娛樂稅,並於娛樂場所明顯易
見之處牌示票價。其隨票出售茶券、茶牌及飲料券等,應合併代徵娛樂稅



第 9 條
娛樂業因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稅捐處核定以查定方式課
徵。


第 10 條
查定課徵之娛樂業,由稅捐處調查其實際營業狀況,查定其代徵稅額後,
按月於月底前填發繳款書送達娛樂業者,娛樂業者應於次月一日起十日內
繳納之。


第 11 條
臨時舉辦各種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舉行,其代
徵人應於舉辦前,持同主管機關核准演、映之證件,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
規定,向稅捐處辦妥納稅保證手續,自行印製票券,按順序編號,標明價
格及含代徵娛樂稅字樣,申請稅捐處按每五日驗印核發一次,並核算代徵
稅額填發繳款書,交代徵人持向指定公庫繳納。
演、映結束後五日內,代徵人應將賸餘票券繳銷,逾期視為全部發售,照
數計徵娛樂稅。如係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取代價者,代徵人應將所收價
額據實申報稅捐處一次發單繳納。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免徵娛樂稅之舉辦人,應於舉辦前持同主管機關核准演
、映之證件,向稅捐處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其發售之票券應按順序編號,
並標明票價及不含稅款字樣,於演、映前申請驗印。
演映結束後五日內應取具領受機關之收據,造具收支對照表送經稅捐處調
查屬實核准免徵。


第 13 條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納稅保證,所提供之擔保,除提供
現金保證外,準用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14 條
申請免徵娛樂稅之舉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繳應徵之全部娛
樂稅:
一、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機關團體申請核准舉辦之娛樂,
    其門票或代價收入非全部作為本事業之用者。
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作為救災或勞軍之娛樂,其必要開支超過
    全部票價收入百分之二十者。


第 15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票價之訂定、調整,代徵人應於訂定
、調整前報稅捐處備查。
其未經報備擅自提高票價出售,而以原低票價報繳娛樂稅者,依本法第十
四條規定處罰之。
舞廳或舞場入場券之票價,由稅捐處主管核定之。


第 16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招待券按有價票券張數百分之三搭配。每月搭
配量,以上月售票數為依據,稅捐處應逐張驗印,於當月第三日核發,限
於當月內使用,逾月作廢。但臨時舉辦有價娛樂,得搭配百分之五招待券



第 17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之銷存,應設置專冊按日登記其各項
票券原存、領用,銷售及現存數量,造具實銷票券清單,載明實銷票券張
數及其起訖字軌號碼,並按月填具票券銷存月報表,於次月一日起十日內
送稅捐處稽核。


第 18 條
次月份之娛樂票券,得於本月請領。但娛樂稅代徵人逾期未繳納稅款者,
停發或不予驗印娛樂票券及追繳已領未用票券。


第 19 條
實施自動報繳設有固定座位之娛樂業,均應憑票對號入座,按座位分布情
形製成座位銷號表送由稅捐處編號驗印後使用。於出售票券時應按票券種
類分別以不同符號在座位銷號表上逐一註明,並與票券銷存月報表同時繳
交稅捐處備核。
代徵人應按字軌票號順序出售娛樂票券,並在票券上填明日期、場別、排
次、座號交娛樂人持憑撕斷入場。


第 20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得使用稅捐處統一印製或自行印製並經稅捐處驗
印完竣之娛樂票券,發售娛樂人持憑入場。
前項娛樂票券存根聯,應由代徵人保存一年。


第 21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代徵人以不為代徵論處:
一、未依第八條規定合併代徵娛樂稅。
二、允許無票入場。
三、使用逾期或未經驗印之招待券。
四、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第 22 條
娛樂稅代徵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扣領之獎勵金應於報繳稅款當時為之,
不得累積若干期一次扣領。


第 23 條
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加徵滯納金,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 24 條
本細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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