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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依環
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設置南投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
會 (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南投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
程 (以下簡稱本規程) 。



第 2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  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
    稿之審查。
二  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
三  關於開發單位所送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
四  參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辦理之現場勘察及聽證會。
五  其他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建議與審查。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會
務,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局長兼任。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除縣長、環境保護局局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七人
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遴
聘之。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有關事務,由本府環境
保護局綜計課課長兼任,本會幕僚作業由環保局綜計課派員兼辦。



第 6 條
本會開議前得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先行就環境影響評估個案進行程序審查,
審查通過後再行提報本會召開會議審查。



第 7 條
本會依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個案需要召開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
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未能
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為主席。開會時並得邀請開發單位、有關單位代
表或學者專家列席。本府為開發單位時,會議主席由府外委員互選之。



第 8 條
本會之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前項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9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不得參與表決;
本會審查開發計畫時,與該計畫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第 10 條
本會之決議事項作成審查結論者應公告及刊登本府公報,並函送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



第 11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審查費,所需經費由本府
環境保護局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