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縣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辦理;
必要時,得由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委託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
款。
前項委託代徵稅款聯繫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3 條
本縣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及機器腳踏車四類,各類車輛使用
牌照稅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
徵之。
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按日計算,其標準如下:
一、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自用者每日新臺幣四十一元。
二、大客車每日新臺幣二十三元。
三、貨車每日新臺幣二十二元、曳引車每日新臺幣二十八元。
四、機器腳踏車每日新臺幣十四元。
領用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按日計算,其標準如下:
一、汽車每日新臺幣四百十四元。
二、機器腳踏車每日新臺幣六十三元。
第 4 條
依本法應課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繳納使用牌照
稅或申請核准免徵後,始得向交通管理機關請領或換發車輛號牌或臨時、
試車牌照。
第 5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交通工具停止使用、報廢,得敘明理由向交
通管理機關辦理報停或繳銷牌照;惟遺失、被竊應檢附有關機關核發之證
明文件,始得辦理註銷牌照。
前項事實如發生於當期規定徵稅前或徵稅期間內而尚未繳納稅款者,車輛
所有人或使用人仍應繳納當期已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如已繳納當期全期
使用牌照稅者,得申請退還未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第 6 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交通工
具所有權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縣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第 8 條
本縣境內之船舶免徵使用牌照稅。
第 9 條
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免稅範圍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
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
文件及車輛資料,向稅捐處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
核准免稅之交通工具,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
者,應向稅捐處辦理變更手續。如不符免徵條件,仍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
定補納差額。
第 10 條
交通管理機關應將本法課徵範圍交通工具之車籍資料,運用數據電信網路
通報稅捐處。各類交通工具報停、報廢、遷移、繳銷或註銷牌照時亦同。
第 11 條
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交通工具,除新購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審查其
購用憑證之日期,決定其稅額後,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外,其他逾期
未完稅、報停、繳銷牌照或經監理機關吊銷或註銷牌照後,行駛公共道路
經查獲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及處罰。
第 12 條
移用已掛失作廢之使用牌照,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 13 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雙方應處罰金額之計算,
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
第 14 條
經交通管理機關逕行註銷車籍之交通工具,於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准予報
停。
第 15 條
本細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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