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程依南投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隸屬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掌理本縣警衛實施事項,兼受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
署)之指揮、監督。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警;置副局
長二人,襄理局務。
第四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行政科:掌理勤務規劃、分駐(派出)所設置、警力配備、警
察服制、警械管制、設備標準、警察勤務、勤前教育、特殊任
務警力、取締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工作、取締妨害風化(俗)
工作、公娼管理職務協助及其他有關行政警察業務等事項。
二、保安科:掌理保安警備措施規劃與督導、選舉及慶典治安維
護、集會遊行、秩序維護、義勇警察組訓與運用,戰時警務工
作、恐怖活動防處、協助軍事動員及其他有關保安等事項。
三、訓練科:掌理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警察人員心理輔導及其他有
關訓練等事項。
四、外事科:掌理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及臺灣地區無
戶籍國民非法活動之調查處理、國(外)賓安全維護、涉外治
安案件處理、涉外治安情報之蒐集、調查及處理、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書核發、兩岸交流涉及警察事務之綜合事項及其他有關
外事警察等事項。
五、後勤科:掌理財產管理、廳舍營繕、通訊、警察裝備保養供應
及其他有關後勤等事項。
六、保防科:掌理所屬警察機關之機關保防、社會保防、偵防內亂外
患與危害國家安全案件、社會治安調查、安全資料查詢及其他
有關保防等事項。
七、防治科:掌理勤區查察、社區治安之規劃推行、失蹤人口查尋、
民防組訓、民防團隊督導及其他有關戶口、防治等事項。
八、鑑識科:掌理刑案現場勘察、證物督導管控、證物檢驗、鑑定、
現場勘察與鑑識技術研究發展、教育訓練及其他有關刑事鑑識等
事項。
九、勤務指揮中心:掌理警察勤務之指揮、調度管制、協調聯繫與最
新治安狀況之管制、 一一0報案管理及其他有關勤務指揮等事
項。
十、督察科:掌理勤務督導、考核、員警風紀維護、特種警衛及其他
有關督察等事項。
十一、公共關係科:掌理為民服務、新聞聯繫、民意機關聯絡及其他
有關公關業務等事項。
十二、秘書科:掌理文稿繕核、資料彙編、事務管理、機要文電處
理、文書、檔案、研考、印信、出納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中
心等事項。
十三、資訊科:掌理警政資訊系統規劃與發展、電腦軟硬體設施操
作、管理與維護、資訊教育訓練與諮詢服務及其他有關資訊處
理等事項。
十四、法制科:掌理警政法規之審查、整理、諮詢、宣導、講習、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及其他有關法制等事項。
本局各科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
本局鑑識科辦理現場勘察人員兼受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之指揮監督。
第五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務參、科長、主任、秘書、
局員、股長、督察員、警務員、調查員、巡官、技士、警
務佐、巡佐、技佐、警員、辦事員、書記。
第六條 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轄區人口在十萬以上之分局設
五組辦事;轄區人口未滿十萬之分局設四組辦事;山地地
區之分局設三組辦事;分局設勤務指揮中心、偵查隊及警
備隊。
分局以下設分駐所、派出所,並得劃分警察勤務區。
分局於劃定之山地管制區得設檢查所,執行檢查、管制任
務。
第七條 分局置分局長、副分局長、組長、主任、隊長、副隊長、
警務員、巡官、警務佐、巡佐、警員、書記。
分駐所、派出所置所長、副所長、巡佐、警員;檢查所置
所長、警員。
第一項所稱副隊長,偵查隊由警正警務員兼任;警備隊由
警正警務員、警正巡官、警正巡佐兼任。
第二項所稱所長由警正警務員、警正巡官、警正巡佐兼
任;副所長由警正巡官、警正巡佐、警正警員兼任。
第八條 本局對於分局、分駐所、派出所、檢查所之設立及裁併如下:
一、分局應報警政署核准後,依規定程序辦理。
二、分駐所、派出所經本府核准調整設置後,應報警政署備查。
三、檢查所經本局核准調整設置後,應報警政署核備。
第九條 本局得設下列大隊、隊、中心:
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刑事警察工作事項,置大隊長、副大隊
長、隊長、組長、警務員、分隊長、偵查員、警務佐、小隊
長、偵查佐、書記。
二、保安警察隊,執行警察勤務工作事項,置隊長、副隊長、分隊
長、小隊長、警員。
三、交通警察隊,執行交通警察工作事項,置隊長、副隊長、組
長、警務員、分隊長、警務佐、小隊長、警員。
四、少年警察隊,執行少年警察工作事項,置隊長、副隊長、組長、
警務員、偵查員、小隊長、偵查佐。
五、婦幼警察隊,執行警政婦幼安全工作事項,置隊長、副隊長、組
長、警務員、巡官、小隊長、偵查佐、警員、書記。
六、民防管制中心,執行民防防護、防情管制及協助災害防救事項,
置主任、警務員、技士、技佐、書記。
刑事警察大隊設三隊、二組辦事;交通警察隊設三組辦事,並得於交
通繁雜之地區設交通警察分、小隊兼受當地分局之指揮、督導;少年
警察隊設二組辦事;婦幼警察隊設二組辦事。
第十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
第十一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十二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股長、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
計事項。
第十三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各分局、大
隊、隊、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該單位訂定,報本局核備。
第十四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