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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辦理本縣公立、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管理及殯葬服務業與殯葬行
為之管理輔導,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縣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殯葬服務及殯葬行為之管理輔導,除殯葬管理
條例及其他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在鄉(鎮
、市)為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


第 3 條
本府、公所、私人或團體得依本自治條例、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法令之規
定,設置公立、私立殯葬設施。
公立殯葬設施得委託民間團體經營或共同開發。委託經營管理要點由主管
機關另定之。
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於轄區外者,應先徵得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
殯葬設施應置管理人員,並得置技術人員。


第 4 條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第 5 條
申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除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七條之規
定檢附之文件報本府申請核准外,申請之殯葬設施其用地不合土地分區管
制規定者,應依法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屬都市土地者,應辦理都市計畫變
更並檢附分區使用證明書。其依法應辦理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者,應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其文件審查表及設置地點現場勘查
表,由本府另定之。


第 6 條
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完竣,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核
准啟用:
一、核准函。
二、使用執照。
三、現場照片。
四、建築物核准圖說。
五、室內裝修許可證(無裝修者免附)。
六、使用管理辦法。
殯葬設施申請啟用審查表,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第 7 條
公立殯葬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自治法規,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殯葬設施經營者,就其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應訂定管理辦法,
報經本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8 條
中低收入戶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路倒病人、遊民、無名屍、
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死亡者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時,應減免收費。
符合前項條件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
不得拒絕。


第 9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設置公墓、辦理
公墓更新或新劃分墓區時,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劃定墓基。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二
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十平方公尺。


第 10 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每一公墓墓基使用以十年為限。


第 11 條
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殯葬設施管理狀況,報該
管公所轉報本府備查,並應接受公所及本府派員檢查。


第 12 條
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其遷葬補償基準依南投縣墳墓遷葬補償費查估基準
辦理。
主管機關另有提供納骨塔位或其他補償措施者,得不發給補償費。


第 13 條
公所對於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
違法殯葬行為應盡查報之責,並將查報資料檢送本府處理。


第 14 條
設置公共性紀念墓園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核准:
一、被紀念者生前貢獻事蹟及相關資料。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被紀念者出生地之鄉(鎮、市),年滿二十歲設有戶籍者之居民二分
    之一以上之同意書。
四、被紀念者之配偶或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同意書(無則免附)。
五、設置地點周圍五百公尺以內之實測圖。
六、設置範圍之地籍圖謄本。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八、興建營運計畫:含建築與營運計畫及經費概算。
九、管理單位之證明文件及經營管理方式。
前項第九款管理單位應以財團法人為限。核准申請前,得先以籌備委員會
名義申請,惟須完成財團法人法定程序後,始得啟用。
第一項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者,本府得撤銷其核准。


第 15 條
設置公共性紀念墓園所需經費由管理單位支應,並負維護管理之責任,且
不得從事許可設置以外之行為。


第 16 條
設置殯葬設施其應有設施之設置標準如下:
一、公共衛生設備至少一處以上,且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二、停車場:
(一)公墓部分,墓基一百個以下應有十格停車位,每增五十個墓基應增
      二格停車位。
(二)殯儀館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
(三)骨灰(骸)存放設施部分,五千位存放數以下者應有十五格停車位
      ,每增五百位存放數應增加一格停車位。
(四)火化場部分:每一火化爐數應有五格停車位。
(五)其他依法規規定,其應設置之停車位較多者,依其規定。


第 17 條
鄉(鎮、市)公所得選擇適當場所規劃為骨灰拋灑或植存實施區域。
前項場所之選定應檢附相關資料報府依規劃定之。
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鄉(鎮、市)公所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火化許可證明及骨灰再處理證明書。
四、骨灰拋灑或植存方式說明書。
五、亡者之配偶或有行為能力直系血親之同意書。
六、其他經政府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以亡者之配偶或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為限。


第 18 條
辦理殯葬事宜,需使用道路搭棚者,當事人應擬具使用計畫向當地警察機
關申請核准後辦理。
前項使用計畫應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使用道路範圍平面圖及使用時間。
申請人應於核准使用期間終止前回復原狀。


第 1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