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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家庭暴力被害人補助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推展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協助被害人改善其生活上、經濟上之困難,並保障被害人權益,促進其身心健康發展,生活獨立、自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承辦單位。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補助對象為事件發生時設籍本縣、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且為中低收入戶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合法居留本縣之外籍人士。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者。

第五條 申請補助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經查核屬實者始予補助,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相同性質補助者,不予重複補助,其他給付低於本自治條例補助標準者,得補助其差額。

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之補助項目及補助費用如下:

一、醫療費用:補助因家庭暴力事件當次驗傷所需醫療費用而全民健康保險

        不給付者。

(一)補助項目如下:

1.掛號費(含回診開立診斷書之該次掛號費)。

2.乙種診斷證明書或驗傷費用。

3.自購藥材及特材費。

4.部分負擔費。

5.診察費。

6.其他特殊事項(經專案核准者始得申請)。

(二)補助標準:

   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千元,各項給付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

   保局)及衛生機關相關醫療收費規定辦理。

(三)申請方式及應備資料:

1.採醫療院所掛帳方式辦理:由被害人至健保局特約醫療院所治療及驗傷

        時,告知醫療院所受到家庭暴力,且無力支付醫療費用,由醫療院所提

        供被害人填寫「家庭暴力被害人醫療補助申請書」。

2.醫療院所除依健保局規定向健保局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外,並按月檢

        附被害人醫療補助申請書、資產調查表、醫院收據、醫療明細表、診斷

        書影本、稅賦證明各一份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公文向本中心提出申

        請。

二、法律訴訟費用:因家庭暴力事件遭受傷害需進行法律訴訟而被害人無力

        負擔費用者,於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或進行訴訟之事實三個月內提出申

        請。

(一)補助項目及標準,律師委任費、律師諮詢費、律師撰狀費有競合情形

            者,僅補助律師委任費:

1.律師委任費: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包含律師諮詢、出庭、閱

        卷、撰狀等)。

2.律師諮詢費: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千元。

3.律師撰狀費: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4.訴訟費: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5.裁判費及郵資:每案補助裁判費新臺幣一百三十五元,郵資費新臺幣三

        百四十元。

(二)申請方式及應備資料:

1.律師委任費、諮詢費、撰狀費及訴訟費:由被害人檢具申請書、資產調

        查表、律師費收據、委任狀、訴狀或訴訟判決(裁定)書、全戶財產、

        稅賦證明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2.裁判費及郵資:本府社工員評估被害人無力支付時,應請被害人填妥申

        請書與領據,由社工員協助至法院繳納裁判費或郵資,事後檢附繳費明

        細(收據)或購買郵票證明,連同被害人申請書、領據及社工員訪視調

        查表,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三、緊急生活扶助費:因遭受家庭暴力事件致使其生活陷入困境,且其本人

        未獲政府單位其他項目生活補助或公費安置於福利機構者。

(一)補助標準:依政府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補助,每案申請以

            一次為限,最高補助三個月,但得視情形酌予延長或縮短。

(二)申請方式及應備資料:由被害人於事件發生後三個月內,檢附申請

            書、資產調查表、稅賦證明及社工員訪視調查表向本中心提出申請。四、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費:

(一)補助項目及標準如下。但補助項目中有合乎健保局給付者由健保局給

            付。

1.個別精神治療費: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2.個別心理輔導費: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八百元。

3.團體精神治療費: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八百元至一千元。

4.團體心理輔導費:每小時補助新臺幣六百元至八百元。

5.夫妻或家族輔導費:每小時補助新臺幣六百元至八百元。

(二)前目各項目之補助,每次之時數以二小時為上限,每人每年最高補助

            十二次。

(三)申請方式及應備資料:

1.由本府轉介者,為維護及確保被害人之權益,得由醫療院所或社會福利

        機構按月檢附申請書、資產調查表、醫療及輔導費用明細表、治療及輔

        導紀錄表、被害人之稅賦證明等相關文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2.被害人未經本府轉介,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或社會福利機構治療或輔導

        者,得於三個月內檢附申請書、資產調查表、稅賦證明、醫療或輔導費

        用明細表、治療或輔導紀錄表及治療或輔導機構之收據向本中心提出申

        請。

第七條  資格審定及補助費之核發:

(一)經本中心審查符合規定者,於三十日內通知申請人(單位)。

(二)退查或退補資料案件,以最後補正完成日為準。

第八條  申請補助項目有繼續性者,於補助條件喪失時,申請人應即通知本中

              心停止補助。

第九條  申請人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補助者,除停止補助外,應依法追究法律責

              任。

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