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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國民小學附設國民小學補習學校實施辦法
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為培養失學國民具聽、說、讀、寫、算能力,以充實基
        本生活知能,提高教育程度,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得視當地實際需要,指定
        轄區國民小學辦理附設補習學校(以下簡稱國小補校),由
        指定學校擬具附設國民小學補習學校計畫函報本府核准後
        設立。國小補校並得與有關機關或民間團體等共同辦理。國
        小補校停辦應報本府核准。
第 三 條  國小補校一律稱為「南投縣○○鄉(鎮、市)○○國民
     小學附設國民小學補習學校」,其員額編制標準由本府另定
        之。
       國小補校兼任人員工作補助費、加班費,其支給標準如
   附表。
       國小補校教師授課鐘點費比照國民小學教師鐘點費標
   準計支。
       國小補校校務主任及組長日間授課時數,按補校班級數
   依本縣國民小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表規定排課。
第 四 條    國小補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修業期限為一年,高
        級部修業期限為二年,其教學科目及每週教學時數悉依教育
        部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國小補校學生入學無資格限制,但應年滿十二足歲以上
        ,並由學校予以編級測驗或憑成人基本教育研習班結業證書
        等學力證明文件,編入與其程度相銜接之部級或年級就讀。
第 六 條    國小補校新生班級人數達十二人始得成班,同一年級超
        過三十五人得設第二班,山地或偏遠地區得視實際情形報本
        府核准酌予減少。
第 七 條    國小補校所需之教學場所及設備,除利用原國民小學之
        教學場所及設備外,應充實適合學生使用之課桌椅照明等設
        備,並得於社區活動中心或適當場所施教。
第 八 條    〈刪除〉。
第 九 條    國小補校學生入學及轉學,得不受學區之限制,其招生
        應報本府核定。
第 十 條    各鄉(鎮、市)公所每年應限期查報失學民眾志願就讀
        國小補校人數,報由本府統籌招生班級數,憑以編列經費預
        算,並指定就近國民小學辦理國小補校。人數較少時,可由
        鄰近鄉(鎮、市)併入交通方便之國民小學辦理。
第十一條    國小補校所需經費,比照國民小學預算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辦理國小補校績優之學校,由本府酌予獎勵。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