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註銷應納庫款及經費賸餘之會計事務管控機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註銷應收歲入(保留)款等各類應納庫款及經費賸餘-待納庫(押金、材料)債權之會計事務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三、各機關對其經管之各項債權,應積極收繳,不得積壓延誤。因下列情形,經查明確有註銷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公司解散、停業或當事人行方不明致無法收訖政府各類債權
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經本府核准後,移由本府財政處(以
下簡稱財政處)函轉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以下簡稱審
計室)核定,核定後經財政處副知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
處),據以辦理註銷。
(二)執行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因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行政
法院等機關撤銷原處分,或行政處分顯有錯誤者,得依權責機
關之相關核定文件,報經本府核准後,據以辦理註銷。
(三)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時,應檢同有關證件,以逐案或彙案方式,
報經本府核准後,移由財政處函轉審計室核定,核定後經財政
處副知主計處,據以註銷帳列相關科目,同時應於會計報告內
以附註方式表達,債權憑證不論金額多寡,每案概以一元計
列。
(四)在當年度發現帳載錯誤者,可自行辦理註銷;在以後年度始發
現帳載錯誤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經本府核准後,移由財政
處函轉審計室核定,核定後經財政處副知主計處,據以辦理註
銷。
(五)屆滿四年尚無法收繳之應收歲入款,已依法取得債權憑證者,
應依第三款規定辦理;尚未取得債權憑證者,應依第七款規定
辦理。審計室修正增列之應收歲入保留款,已屆滿四年尚未執
行而有註銷之必要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經本府核准後,移
由財政處函轉審計室核定,核定後經財政處副知主計處,據以
辦理註銷。
(六)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應依其適用之民法或行政程序法等相關
法規妥善管理,如屆滿法定收繳期限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
應檢同有關證件,報經本府核准後,移由財政處函轉審計室核
定,核定後經財政處副知主計處,據以辦理註銷。
(七)其他因特殊情形,無法依照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註銷者,
應依照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辦
理,並副知財政處及主計處。
四、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註銷應收歲入(保留)款等各類應納庫款及經費賸餘-待納庫(押金、材料)債權之會計事務處理,得另定作業規定規範之。未另定者,得準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