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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4.21 07:0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各鄉鎮市調解績優人員獎勵要點
民國 93 年 01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激勵本縣各鄉 (鎮市) 調解委員會調
    解工作人員士氣,發揮鄉 (鎮、市) 調解功能,以疏減訟源,促進地
    方祥和,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調解工作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一) 調解委員。
 (二) 其他協助辦理調解業務人員。


三、調解委員獨任調解之獎勵,其規定如下:
 (一) 縣長獎:全年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案件三十一件至一百九十九件
      。
 (二) 鄉 (鎮、市) 長獎:全年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案件十一件至三十
      件。


四、村 (里) 幹事、警察或其他行政人員除依第五點規定獎勵外,並得依
    下列規定辦理行政獎勵,有競合情形時應擇優敘獎:
 (一) 查報或轉介調解案件經鄉 (鎮、市) 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並經法院
      核定者:
      1.嘉獎一次:全年六件至十一件。
      2.嘉獎二次:全年十二至十七件。
      3.記功一次:全年十八件至二十九件。
      4.記功二次:全年三十件以上。
 (二) 協同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
      1.嘉獎一次:全年三件至五件。
      2.嘉獎二次:全年六件至九件。
      3.記功一次:全年十件至十四件。
      4.記功二次:全年十五件以上。


五、前點之人員及其他協助辦理調解業務之人員 (指社會人士或有關機關
    、團體人員) 依下列規定獎勵,有競合情形時應擇優獎勵:
 (一) 轉介調解案件,經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者:
      1.縣長獎:全年二十件至九十九件。
      2.鄉 (鎮、市) 長獎:全年十件至十九件。
 (二) 協同調解案件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
      1.縣長獎:全年協同調解十件至十九件。
      2.鄉 (鎮、市) 長獎:全年協同調解五件至九件。


六、調解委員服務年資之獎勵,其規定如下:
 (一) 縣長獎:服務年資滿八年者。
 (二) 鄉 (鎮、市) 長獎:服務年資滿四年者。


七、對記功一次之村 (里) 幹事及榮獲縣長以上獎勵之村 (里) 長,於本
    府及鄉 (鎮、市) 長所遴報年度特優村 (里) 長及績優村 (里) 幹事
    ,應予優先列入考慮。


八、本府會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年度績效考核,名列全縣前四
    名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敘獎:
    第一名:鄉 (鎮、市) 長、主任秘書 (秘書) 、民政課課長、調解委
    員會秘書各記功二次。
    第二名:鄉 (鎮、市) 長、主任秘書 (秘書) 、民政課課長、調解委
    員會秘書各記功一次。
    第三名:鄉 (鎮、市) 長、主任秘書 (秘書) 、民政課課長、調解委
    員會秘書各嘉獎二次。
    第四名:鄉 (鎮、市) 長、主任秘書 (秘書) 、民政課課長、調解委
    員會秘書各嘉獎一次。


九、各鄉 (鎮、市) 公所應於每年結束後三十日內,分別查明有關案件資
    料,造具獎勵名冊 (如附表一至四) 並擬議獎勵種類報本府審查,其
    中縣長以下獎勵部分,由本府核定並報內政部備查。
    前項有關案件資料,依下列情形辦理:
 (一) 屬查報、轉介或協同調解案件者,應於調解筆錄或調解書中「其他
      關係人」欄內簽章,其調解書並應報經法院核定者為依據,
 (二) 屬調解委員獨任調解成立案件者,其調解書並應報經法院核定者為
      依據。
 (三) 屬調解委員服務年資者,應以報准聘任日期為起算日。


十、本要點所稱全年係指當年一月至十二月。


十一、本要點所定獎勵,應利用適當集


十二、本要點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實施。
      本要點修正條文自函頒日實施。



資料來源: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