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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資源開發基金設置管理及收支保管運用辦法
民國 99 年 06 月 0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合理開發轄內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及國土安全,健全管理制度,避免造成相關災害,以利資源之永續經營,訂定本作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水利局。

第 三 條    為實施本辦法,本府應設置資源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監督運作。

第 四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本基金來源如下:
                 
一、辦理河川疏濬、野溪疏濬及水庫清淤等工程土石出售之收入。
                 
二、溫泉取用費及溫泉相關業務收入。
               
 三、辦理工程有價土方收入。
                
四、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本基金孳息收入。
       六、捐助收入。
                
七、產業運輸道路通行費。
                 
八、其他收入。

第 七 條    本基金用途如下:
一、興辦水利、治山防災、河川疏濬及其相關之環境污染防治等工
        程之工程費。
二、查緝土石盜濫採及山坡地管理等業務相關人事費、設備費及差
         旅費等支出。
三、土石盜濫採檢舉獎金。
四、溫泉管理相關支出。
五、產業運輸道路維護與管理所需費用。
六、經本府核定之重大計畫所需經費。
七、回饋經費。
八、其他本基金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及第七款之用途應提出執行計畫。

第 八 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並應專款專用。

第 九 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擔任之,副召集人一人由副縣長或主任秘書擔任之。其餘委員由縣長指定本府相關單位主管擔任之,並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之。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水利局局長擔任之,工作人員若干人,由執行秘書指派人員兼任之。
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十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查核及考核。
四、執行計畫之審議。
五、人事、會計、財務及稽核制度之審議及監督。
六、結算之審議。
七、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

第十一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
前項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內聘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本會之會議需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執行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相關單位(機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七個月前,向本會提報相
                            關工作計畫及預算,並檢具已獲准同意進行上開規劃或工程作
                             業之證明文件。
                   
二、本會應配合本縣相關預算編列,於會計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核
                            定相關單位(機關)所提工作計畫。

第十四條    執行計畫應依審定計畫辦理,如有變更時應提本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辦理。

第十五條    本基金核准辦理之計畫,應於執行完畢後檢具契約書、領款收據、發包紀錄、預(決)算書、驗收表等相關書件,向本會申請撥款。

第十六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