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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10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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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
              定
之。

 第二 條  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 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 三 條  本縣縣民,年滿二十歲,在本縣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為本縣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第 四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

         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

         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

         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

         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 五 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

         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鄉(鎮、市)別裝訂成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 六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縣長選舉選舉人
            總
數千分之五以上。

第 七 條  本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

    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有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

    二、提案不合第五條或前條規定者。

 三、提案人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後致提
         案
人數不足者。

 四、提案人有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事,經刪除後
       致
提案人數不足者。

        五、提案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

        六、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本府應將該提案送請本縣公 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認定,審議委員會應於三 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本府。

  前項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送行政院核 定,其不合規定或行政院不予核定者,本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六條規定時,本府應通知 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

        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

        報。

            本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縣選委會)。

  本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本縣選委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本縣選委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

        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

        棄連署。

第 八 條  公民投票案於本縣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
                一
事項重行提出。

第 九 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縣長選舉選舉人總數

        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本縣選委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鄉(鎮、市)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本縣選委會提出;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七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

         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 十 條  本縣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本縣選委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本縣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本縣選委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一條  本縣選委會應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二場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會,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

前項電視時段由本縣選委會洽商或指定本縣有線電視台提供;其實施程序,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定。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