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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4.21 05:5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家庭暴力加害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設置辦法
民國 89 年 03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縣家庭暴力加害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以下簡稱本處所)應辦
理下列措施,以保護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家庭成員之安全:
一、提供會面交往之服務。
二、製作會面交往報告紀錄。
三、定期辦理家庭暴力會面之安全及防制相關人員之專業訓練。
四、訂定會面交往作業流程。
五、提供會面時有關安全保護措施。


第 3 條
本處所應設置一處以上之接待室,並得設不同出入口、盥洗室、大型活動
場所及安全防護措施,以提供同居父母一方及探視一方個別使用。
本處所空間配置應注重隔離性,地點應以交通便利性為主。


第 4 條
本處所應有社工人員、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人員,必要時得通知
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前項工作人員應接受職前及在職訓練。


第 5 條
本府得將設置加害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之業務,委託具有以下條
件之法人辦理:
一、法人章程所訂之任務應為從事社會福利相關業務。
二、法人財務需健全。


第 6 條
處所得召募志工協助辦理子女會面服務。
前項志工應接受職前及在職訓練。


第 7 條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程序及收費標準,由本府家庭暴力防治中
心訂定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