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合併:指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縣立國民小學或國
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併入其他學校,改制成該學校之分
校、分班或學部,不再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仍繼續在原校址進
行教學活動。
二、停辦:指學校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原學校
組織編制裁撤(併);分校、分班、學部停止教學活動者,亦
同。
三、分校:指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在同一學區內之其他地點,設
置隸屬於本校,由若干班級所組成,得置主任一人,並得設行
政分支單位之教學單位。
四、分班:指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在同一學區內之其他地點,設
置隸屬於本校,並得配置教師若干人之教學單位。
五、學部: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部(以下簡稱國中
部)、國民小學部(以下簡稱國小部)。
六、接併學校:指學校因合併併入或停辦後改分發之學校。
第 三 條 本府規劃辦理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符合下列目的:
一、促進學生同儕互動。
二、培養群體多元學習。
三、有效整合教育資源。
四、建構優質學習環境。
五、均衡城鄉教育功能。
六、確保學生就學權益。
七、傳承地區族群文化。
八、達成國民教育目標。
學校之合併、停辦,應以學年度或學期之起始日為生效日。
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學校之合併或停辦應確保學生就學權益,學生總人數不滿五十人
之學校,得採取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之方式,或將學校委託私人辦
理。
學校新生或各年級學生有一人以上者,均應開班,並得辦理混齡
編班、混齡教學。
第 五 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停辦。但經學區內設有戶籍之選舉
權人書面連署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或確實已無適齡學生者,不在
此限:
一、同一鄉(鎮、市)只有一所國民小學(國小部)或國民中學
(國中部)。
二、到鄰近同級學校之交通,有重大安全顧慮。
第 六 條 本府所屬學校之合併或停辦,縣立國民中學全校班級數未達三
班、縣立國民小學全校班級數未達六班或全校人數二十人以下之學
校,列入每年學校合併或停辦專案評估(以下簡稱專案評估)。專
案評估通過之學校名單應於學區內辦理公聽會,提報本縣教育審議
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審議通過後為之,並送教育部備查。
非符合前項條件之學校,若合併或停辦對學生較為有利者,得列入
專案評估。
第 七 條 辦理前條之專案評估作業,應規劃合併或停辦之方案,並擬具校
園空間利用及財務支援計畫,由本府籌組專案評估小組執行之,成
員包括本府教育處處長、副處長、國教科科長、視導區督學、學者
專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其
涉及原住民地區之學校者,評估小組應納入學區內原住民族之代
表。
專案評估之項目如下:
一、學生數。
二、學區內學齡人口流失情形。
三、社區人口成長情形。
四、與同級公立學校之距離。
五、與鄰近學校間有無公共交通工具。
六、校齡。
七、合併後之學校是否需再增建教室及充實設備。
八、學校教室屋齡。
九、社區或部落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
十、社區對學校之依賴程度。
十一、其他本府指定之項目。
專案評估結果,認有進行合併之必要者,本府應指定擬合併學
校;認有停辦之必要者,應指定學生擬改分發學校;並應於學區內
辦理公聽會後,將評估結果連同公聽會紀錄,送教審會審議。
第 八 條 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合併必要者,本府得調整學區,將原學校
併入擬合併學校,改制為分校或學部;原學校學生總人數不足十人
者,得改制為分班。
被合併學校之校長,不受原任期限制,得優先參與遴聘他校服
務,或暫調本府教育處;被合併學校之編制內教職員工,隨同移撥
至合併後存續學校,或調任至其他學校,繼續任職;編制外教學人
員,其與原學校所訂契約,由合併後存續學校承受原學校之權利義
務至契約期限屆滿。
第 九 條 教審會審議結果,認有停辦必要者,本府得調整學區,將學生改
分發至鄰近學校或輔導轉學。
停辦學校之校長,不受原任期限制,得優先參與遴聘他校服務,
或暫調本府教育處;停辦學校之編制內教師,參加縣內超額教師調
動作業;停辦學校之編制內職員,調任至其他學校,繼續任職;原
學校依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聘為專任或兼任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契約
期限尚未屆滿者,應提前終止契約,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契約期限
屆滿者,不予續聘。
原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由原學校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並依適用之法律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但停辦學校進用
工友管理要點所稱之工友,由本府參酌其意願統籌調整,其工作年
資,並應由安置機關(構)繼續予以承認。
第 十 條 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回
本校就讀者,本府補助原則如下:
一、補助對象:與他校合併學校學區內之學生。
二、補助項目及期程:
(一)交通費:每月每人新臺幣五千元整,一學年補助九個月。
(二)交通保險費:檢據核實支付,每年每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整為上限。
(三)學雜費及書籍簿本費:每學期每人新臺幣一千元整。
三、補助年限:
(一)現籍學生:補助該生畢業為止。
(二)國小已入籍未入學學生:整併當年度九月一日(含)以前
出生,設籍且實際居住於當地學區,並就讀併入之學校者
,從就讀補助至該生畢業為止。
四、本府公告整併後遷入之學生不予補助。
第十一條 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應依校園空間利用計畫,
活化其功能,並定期加以檢視及檢討其利用情形。
第十二條 合併或停辦學校學生學籍資料應依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四項規
定辦理,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
接併學校應訂定合併或停辦學生生活及課業之適應追蹤輔導計畫並
函送本府備查,以期輔導學生適應新環境及作為執行成效與改進依
據。
第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整併之學校,準用第十條規定。但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一日前已整併之學校,按其原核定補助年限,準用第十條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