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獎勵所屬各鄉(鎮、市)衛生
所及慢防所(以下簡稱各所)人員,提高個人工作績效及醫療服務水
準,特依據行政院核定「縣(市)立慢性病防治所、鄉(鎮、市、區
)衛生所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並訂定本要點。
二、獎勵金發給對象:
獎勵金發給以各所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
現職人員為限。但臨時及額外人員,得由各所自行衡酌納入。
三、經費來源:
(一)開辦醫療門診業務或實際醫療門診收入者。
(二)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所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
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提撥百分之
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醫療獎勵金。其實際提撥比率由本局依實際
需要訂定之。
前項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除應扣除醫療作業
基金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所按月依規定提撥之折舊費用,及由醫療
作業基金所進用人員之各項人事費用外,當月應收帳款應以實收數計
列。但以公務機關預算建(購)置之資產之折舊提撥數得免列扣除。
四、獎勵金應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解繳本局統籌款專戶,統籌運用提
撥比率由本局依實際需要調整訂定之。
統籌專戶運用範圍:
1.本縣無發給獎勵金之慢性病防治所或衛生所支援醫師之支援費。
2.發給離島地區衛生所醫師工作補助款。
3.補助因業務需要購置或急需修繕之醫療保健儀器、資訊系統、辦公
設備及房舍之費用。
4.本局及所屬醫療機構辦理預防保健、防疫、持續性醫療照護及訓練
進修,全面品管等相關工作及行政事務管理之費用。
5.本局及所屬醫療機構辦理新開辦醫療門診所需藥材週轉金之墊借。
五、獎勵金之發給原則:
(一)各所應成立「績效評估委員會」。
1.委員會委員依各所工作人員總額三分之一組成。
2.除主管為當然委員,餘名額由同仁票選之,委員任期為一年,得
連任一年。
3.每三個月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
(二)依績效評核原則,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個人之貢獻程
度及工作績效,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
前項績效評核原則,績效指標及個人工作績效評估標準:
1.醫師獎勵金:
(1)獎勵金百分之七十為醫師獎勵金,百分之三十為其他人員之獎
勵金,且彼此間不得相互流用。
(2)衛生所辦理醫療與牙醫診療服務時,應依各該科別之淨盈數比
例,分別計算各科別之醫師獎勵金總額。
(3)一位醫師之衛生所,分配百分之百。二位及二位以上醫師之衛
生所,應先計算提撥獎勵金百分之五,分配予兼任行政主管職
務醫師,餘百分之九十五,依醫師看診醫療點數比率分配之不
得平分。
2.其他工作人員獎勵金:
(1)獎勵金百分之三十為非醫師人員之獎勵金支給不得平分。
(2)其績效評核指標,計有關「專業人員」、「行政參與」、「危
險業務加給」、「護理人員輪值」、「服務績效」、「特殊貢
獻」、「主兼辦業務績效評估」等考量,由各所自行訂定之。
3.居家護理所獎勵金發給原則:
(1)總淨餘數提撥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五為居家護理所獎勵金
,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為衛生局統籌基金收入。
(2)獎勵金百分之七十為護理人員獎勵金,百分之三十為其他人員
之獎勵金,且彼此間不得相互流用。
4.上述獎勵金發給由各所績效委員會評定。
5.新進或離職人員按當月在職日數比率計發。
(三)醫師奉派兼職(支援或代理)者應就本職支給醫師不開業獎金,與
兼職(支援或代理)醫療機構之獎勵金擇一支領;本職未支給醫師
不開業獎金者,得同時兼領本職及兼職(支援或代理)醫療機構之
獎勵金,若領取支援費時,其總淨餘數之獎勵金之比率百分之八十
至百分之九十五則全數繳局。但奉派在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山地離
島地區、無開業醫師執業地區之衛生所兼職(支援或代理)者,得
同時兼領本職之醫師不開業獎金或獎勵金及兼職(支援或代理)醫
療機構之獎勵金。
醫師以外之其他醫事人員奉派兼職(支援或代理)者,得同時兼領
本職及兼職(支援或代理)醫療機構之獎勵金。
1.支援醫師:一診為新臺幣二千六百六十元整,由醫療作業基金中
支付;本局所屬醫療機構編制內醫師懸缺無法羅致,或應召服役
無法覓得適當人員代理職務者,其支援合作服務費用,由原人事
費項下列支。
2.支援醫師應依醫師法之規定事先報准
(四)各所醫師應於各年度開始前一個月一致決定,是否支領醫師不開業
獎金;選擇支領醫師不開業獎金,不得再發給獎勵金。其賸餘解繳
本局統籌款專戶。
六、停發獎勵金之原則:
各所平時考核累積達記一大過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過懲戒處分之人員
暨下列人員應予停發:由各所績效委員會訂之。
(一)奉派或奉准參加國內訓練、進修、研究或實習超過一個月者。
(二)奉派或奉准參加國外訓練、進修、研究或實習者。
(三)請事假、病假或其他假別者。
(四)曠職者。
(五)前項停發期間不滿一個月者,均按該月全月日比率折算。
七、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等相關規定,
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
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
八、本局得成立『醫療作業基金管理委員會』進行評估及審查,並隨時組
成查核小組,實地了解本規定辦理情形,如經查核未依規定執行或績
效不彰者,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行政責任。
(一)本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應為奇數),任期一年,委
員中應有三分之一為票選衛生所代表,其餘委員及召集人由局長指
派之。
(二)每六個月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三)前項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使得開會,出席者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使得議決。
九、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另依其作業原則另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