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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婦女權益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婦女權益工作,謀求婦女福祉,特設置
      「
南投縣婦女權益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設置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婦女權益政策重大措施之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事項。
    (二)婦女權益政策執行情形之督導事項。
    (三)其他有關婦女權益、性別平等及家庭教育之促進、協調及推動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由副縣長兼任,一人為執行秘書長,由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
        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社會處處長。
    (二)本府人事處處長。
    (三)本府衛生局局長
    (四)本府教育處處長。
    (五)本府民政處處長。
    (六)本府警察局局長。
    (七)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局長。
    (八)婦女福利學者專家三人。
    (九)律師一人。
   
(十)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三人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機構或團體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主任委員應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
        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得依需要邀請其他相關單位主管及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列席。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社會處副處長兼任,承執行秘書長之命處理日常
        事務;總幹事一人,由本府社會處人員派兼之,幹事若干人,由本府人事處
        衛生局、教育處、民政處、警察局、原住民族行政局及社會處之相關業務承辦
        人員兼任,本會幕僚業務由社會處負責。

六、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議。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不能出席
        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七、本會開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機構或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未
       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八、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
        定支給出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