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停車場 (以下簡稱停車場) ,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
放之場所,分下列二種:
一、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包括廣場、公園、市場,以平面式、
立體、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前項停車場得收停車費,其收入應納入停車場作業基金。
第 3 條
停車場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並依權責劃分管理機關
(單位) 如下:
一、路外停車場:本府業務主管單位及各鄉 (鎮、市) 公所。
二、路邊停車場:本縣警察局。
第 4 條
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如附表。
第 5 條
以時次計收停車費者,停車逾七日之車輛,停車場管理單位應以書面通知
車主領車,並自第八日起加倍收費,如無故拒領者,得將該車移至其他處
所依相關法規處理。
第 6 條
下列各款之車輛免收停車場費:
一、因執行公務之公務車輛。
二、身心障礙者親自鴐駛之車輛。
三、本縣營業區內經政府評選為優良職業計程車鴐駛員。
四、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准者。
第 7 條
停車場僅供停車位,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物品,停車場管理單位不負保管
責任。
第 8 條
停車場內不得有廣告等商業行為,違反者,得將該車移至其他處所依相關
法規處理。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