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民政業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民
政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民政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民政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以推動民政相關業務為
目的,從事宗教、祭祀或其他有關民政業務等服務之財團法人。
三、民政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名義。
四、民政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登記。以遺囑
捐助設立之民政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五、民政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不得動支本金。
六、本府審查民政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總額是否足以達
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民政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名稱並應加冠民政屬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應設於本縣轄區內。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式、任期與
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
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八、 向本府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
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
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
有之承諾書。
(八)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
回其申請。
九、申請設立民政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宗教業務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民政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十、本府受理申請設立民政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十一、本府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民政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
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
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
部移歸民政法人,以民政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備
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府
許可,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
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
稽徵機關備查。
十二、民政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
事項:
(一)民政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
報本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
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報本府備查
。
(二)得派員檢查民政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民政法人辦理各項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
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三、民政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
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府得
依民法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章
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四、民政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廢止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民政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
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
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十五、依本要點申請設立許可及變更許可所需具備之書表文件,由本府另
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