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轄內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 (以
下簡稱建築物) 補償及獎勵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
一、中區區域計劃,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
物。
二、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
前建造之建築物。
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四、領有建築改良物保存登記之建築物。
五、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
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
,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
第 3 條
非供人居住之附屬雜項工作物及禽畜舍等之重建補償單價依附屬雜項工作
物及禽畜舍補償單價表 (如附表一) 。附屬雜項工作物及禽畜舍補償單價
表未列明者,得按工作物核實查估之。
第 4 條
建築物補償價格概依「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 (如附表二) 按每平方公尺
評點之方法查估之。
第 5 條
建築物拆除面積之計算標準,寬度以外牆中心線,深度以建築線以內實際
拆除距離再加五十公分或至結構點為準。
拆除後剩餘房屋有礙居住安全或底層面積小於二十一平方公尺者,得一併
補償拆除之。
第 6 條
建築物局部拆除者,除依第五條計算補償費外,並加發原有門面修復費,
其標準如下:
一、鋼筋 (鋼骨) 混凝土造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以下同) 二千五百元。
二、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
三、木、竹、磚、土石、鋼架造每平方公尺九百元。
門面修復面積以原有門面面積為準。
第 7 條
建築物補償價格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份總指數為基數,
每一評點以新臺幣八元五角計值查估,爾後每年一月一日按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最新當年度一月份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評估單價。但其波
動幅度以百分之五倍數為基準級距,未達百分之五倍數者,不予調整;逾
百分之五倍數者,按實際波動幅度以五角為級距同倍數調整之。
第 8 條
建築物應全部拆除之現住戶,於徵收公告六個月前已有戶籍登記者,發給
下列搬遷費及補助金:
一、人口及傢俱搬遷費:每戶以六千元為基數,另按現住人口每口加發五
千元。
二、房租補助金:有眷屬者每戶十萬五千元;無眷屬者每戶六萬五千元。
前項搬遷費及補助金之發給對象為現住戶戶長。
第 9 條
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時,
按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發給營業損失。
第 10 條
水、電、瓦斯錶及電信設施須遷移者憑事業單位發給單據核實發給。
第 11 條
工廠停工損失及機械搬運費得委託專業機構鑑估補助,發給標準如下:
一、持有工廠登記證或依法免辦理工廠登記證者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
,依查定額發給。
二、僅持有營利事登記證之工廠,其營業項目及產品相符,依查定額百分
之七十發給。
前項所需鑑估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第 12 條
建築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以不予補償為原則。但未拆部分之工廠或營業設
備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合併補助之。
第 13 條
建築物拆遷戶在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經需地機關查實後,
發給該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以示鼓勵。逾期未拆
者由需地機關逕行拆除,不予發給。
前項自動拆除獎勵金不包含第三條所訂之附屬雜項工作物。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由需地機關委託專門或學術單位代
為查估,其鑑估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第 15 條
各鄉 (鎮、市) 公所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及獎勵,得比照
本辦法辦理。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