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轄內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補償及獎勵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
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之建築物。
二、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前之建築物。
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或領有完工證明者。
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及位置均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建築物,應以下列七種文件之一證明之:
一、建物登記證明。
二、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
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四、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五、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六、戶口遷入證明。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前項各款規定之文件得由當地鄉(鎮、市)公所出具該建築物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文件替代。
第 三 條 非供人居住之附屬雜項工作物及禽畜舍等之重建補償單價依附屬雜項工作物及禽畜舍補償單價表(如附表一)。附屬雜項工作物及禽畜舍補償單價表未列明者,得按工作物核實查估之。
第 四 條 建築物補償價格概依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如附表二)按每平方公尺評點之方法查估之。
第 五 條 建築物拆除面積之計算標準,寬度以外牆中心線,深度以建築線以內實際拆除距離再加五十公分或至結構點為準。
拆除後剩餘房屋有礙居住安全或底層面積小於二十一平方公尺者,得一併補償拆除之。
第 六 條 建築物局部拆除者,除依前二條計算補償費外,並加發原有門面修復費,其標準如下:
一、鋼筋(鋼骨)混凝土造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三、木、竹、磚、土石、鋼架造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九百元。
門面修復面積以原有門面面積為準。
第 七 條 建築物補償價格以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份總指數為基數,每一評點以新臺幣十三元計值查估,爾後每年一月一日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當年度一月份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波動幅度以百分之五為基準級距,按實際波動幅度以五角為級距同倍數調整評估單價。但波動幅度未達百分之五整數倍數部分,不予調整。
前項補償價格調整限當年度新工程案件。但連續性跨年度之工程案件仍同一標準查估之。
第 八 條 建築物應拆除之現住戶,於徵收公告六個月前已有戶籍登記者,依下列規定按戶發給人口及傢俱遷移費。但因結婚、出生、收養或認領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一、建築物全部拆除之遷移費:
(一)每戶二人以下者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二)每戶三人者新臺幣六萬五千元。
(三)每戶四人者新臺幣八萬五千元。
(四)每戶五人者新臺幣十萬元。
(五)每戶六人以上者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之遷移費:
(一)每戶二人以下者新臺幣三萬八千元。
(二)每戶三人者新臺幣五萬八千元。
(三)每戶四人者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四)每戶五人者新臺幣八萬五千元。
(五)每戶六人以上者新臺幣十萬元。
前項遷移費由戶長代為領取。
房租補助有眷屬者,每戶新臺幣二十四萬元;無眷屬者,每戶新臺幣十五萬元。
第 九 條 建築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時,按內政部訂頒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發給營業損失。
第 十 條 水、電、瓦斯錶及電信設施須遷移者憑事業單位發給單據核實發給。
第十一 條 持有工廠登記證或依法免辦理工廠登記之工廠,其機械搬運費得委託具有公信力專業機構鑑估,依查定額發給補助。
前項所需鑑估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第十二 條 建築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以不予補償為原則。但未拆部分之工廠或營業設備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合併補助之。
第十三 條 建築物拆遷戶在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經需地機關查實後,發給該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以示鼓勵。逾期未拆者由需地機關逕行拆除,不予發給。
前項自動拆除獎勵金不包含第三條所定之附屬雜項工作物。
第十四 條 非屬興辦工程或第二條之建築物拆遷查估,需地機關得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編列預算經民意機關議決,按本辦法所定建築物補償數額百分之七十以下發給救濟金;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完竣,經需地機關查實後,得發給拆遷戶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非屬第二條之建築物拆遷,不得請領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所定之各項補償費。
第十五 條 本辦法所列補償項目以外之特殊項目,由需地機關委託具有公信力專門或學術單位代為查估,其鑑估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第十六 條 各需地機關興辦公共工程,其拆遷建築物之補償及獎勵,得委託具有公信力專門或學術單位辦理查估。
第十七 條 各鄉(鎮、市)公所就位於本縣轄區內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拆遷補償,得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十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