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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樹木保育自治條例
民國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美化綠化環境,維護綠色資源,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3 條
為加強樹木栽植保育,本府得委託學術研究機構、法人、團體或專家從事
樹木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栽植、保護、教育宣導等事項。


第 4 條
為廣納社會資源,本府得接受法人、團體或熱心人士認養樹木。


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係指本縣轄內除國有及實驗林地以外之下列樹木:
一、行道樹:指省道、縣道、鄉道及市區道路所栽植之樹木。
二、公共園區樹木:指道路以外公共設施用地內之樹木。
三、珍貴樹木: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樹木:
 (一) 胸高 (自地面起一點三公尺處) 直徑達一公尺或胸圍三公尺以上者
      。
 (二) 樹齡達五十年以上。
 (三) 特殊或具有區域代表性之樹木。
 (四) 經本府認定應列入保護者。


     第 二 章 樹木之植栽保育
第 6 條
為統一事權,樹木之栽植、管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行道樹:省道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縣道由本府建設局或代養單位
    辦理,鄉道及市區道路由各鄉 (鎮、市) 公所辦理。
二、公共園區樹木:
 (一) 政府機關由各該機關辦理。
 (二) 社區由本府社會局辦理。
 (三) 國宅及公園由本府建設局辦理。
 (四) 縣內學校由本府教育局辦理。
 (五) 風景區由本府交通旅遊局辦理。
 (六) 公有公墓由本府民政局辦理。
 (七) 垃圾場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
三、珍貴樹木:由本府流域管理局辦理。


第 7 條
新闢或拓寬寬度達二十公尺以上之道路應留設空間並栽植行道樹,其預留
長寬度均為一公尺,植穴底部並應保持透水性。
新建或改建、重建之公共園區應栽植花樹。
前項栽植花樹應以原生種為原則。


第 8 條
第九條公告、異議程序進行中,樹木所在地之利用有礙樹木生存者,本府
得命令其變更或停止。


第 9 條
珍貴樹木之公告期間為三十日,應載明樹木所在地點、樹種、胸徑 (或樹
齡) 並通知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或直接利害關係人。
前項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或直接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時,得於公告
期間內向本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本府珍貴樹木審查委員會審議決定,必要時得邀請異議人列
席。珍貴樹木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10 條
本府或第三條之受託人得派員攜帶證件,進行珍貴樹木之調查會勘、維護
保育、宣導教育事宜。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妨礙或拒絕。
進行前項工作時,本府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會同或引導



第 11 條
珍貴樹木及其保護設施所在之私有土地,必要時得辦理徵收或協調所有權
人或其他有權使用人同意使用,並給予適當之補償。如為公有非公用土地
則應依法辦理撥用。


第 12 條
既有之行道樹及公共園區樹木不得侵害、毀損;其砍伐或移植應經本府核
准。
樹木自地面起一點三公尺處之胸徑超過三十公分者,其砍伐及移植應經本
縣議會同意。
前項樹木如確有妨礙鄰近居民交通、安全或其他公益之情形,得由利害關
係人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後辦理適當之修剪、斷根。


第 13 條
珍貴樹木不得侵害、毀損或砍伐。其移植應申請該管理機關報本府轉送本
縣議會同意。


     第 三 章 罰則
第 14 條
毀損樹木之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如下:
一、部分損害仍能回復者:依回復原狀所需各項費用請求損害賠償。
二、全部毀損或部分毀損致難以回復原狀者,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加計
    栽植、管理期間之費用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損害程度由各該管理機關認定並報由本府執行損害賠償之請求。
第一項基本單價依本府訂定之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計算或比
照辦理之。
珍貴樹木之基本單價依前項基本單價之三倍計算之。


第 15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十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處新臺
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其因工程而侵害珍貴樹木者,並得令其暫
時停工,另行規劃足以保護珍貴樹木之工程計畫報本府同意,始得復工。


第 17 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十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得處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其因工程而侵害珍貴樹木者,並得令其暫時停
工,依第十二條規定補提申請。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十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得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8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且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9 條
機關、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參與或協助行道樹、公共園區樹木、珍貴
樹木等栽植保育績效優良者,本府得予獎勵或表揚。


第 2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