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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公共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停車場 (以下簡稱停車場) ,指依法令設置供
    車輛停放之場所,分下列二種:
      一、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包括廣場、公園、市場,
        以平面式、立體、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
        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
        場所。
      前項停車場得收停車費,其收入應納入停車場作業基金。

第 三 條  停車場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並依權責劃分管
    理機關(單位) 如下:
      一、路外停車場:本府業務主管單位及各鄉 (鎮、市) 公所。
      二、路邊停車場:本府。
      本府得將前項第二款路邊車場之管理權限委辦各鄉(鎮、市)
    公所辦理,委辦期限一次二年。


第 四 條  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如附表。

第 五 條  以時次計收停車費者,停車逾七日之車輛,停車場管理單位應以
    書面通知車主領車,並自第八日起加倍收費,如無故拒領者,得將
    該車移至其他處所依相關法規處理。


第 六 條  下列各款之車輛免收停車場費:
      一、因執行公務之公務車輛。
      二、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並貼有本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或懸掛身心障礙者專用車牌。
      三、本縣營業區內經政府評選為優良職業計程車駕駛員。
      四、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准者。
第 六 條之一  路邊停車場之停車費應於停車十五日內繳納,逾期未繳者,
    停車場管理單位以掛號文件另行通知限期補繳,並加收工本費新臺
    幣五十元。逾期仍未繳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

      為辦理通知民眾限期補繳停車費之作業需要,管理單位得向公
    路監理機關洽取車籍資料。


 

第 七 條  停車場僅供停車位,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物品,停車場管理單位
    不負保管責任。

第 八 條  停車場內不得有廣告等商業行為,違反者,得將該車移至其他處
    所依相關法規處理。

第 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