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社政業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審查及
監督事宜,特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社政業務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以推動符合社會福
利慈善公益業務為目的,從事社政、兒童及少年福利、老人及身心障礙福
利、社會救助、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或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服務
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第 3 條
財團法人應於名稱之前冠以財團法人,再冠以南投縣,後再接其名稱。
第 4 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其以遺囑捐
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第 5 條
政府捐助財產達登記財產總額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捐助機關應指派若干
董事;其所占全體董事名額之比例,依捐助機關捐助占第一次登記財產總
額之比例為之,並不得少於全體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財團法人應置監察人,並由捐助機關指派若干監察人;其所占全體監
察人名額之比例,依捐助機關捐助財產占第一次登記財產總額之比例為之
,並不得少於全體監察人名額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財團法人置有董事長者,捐助機關得報請本府核定後指派一人擔
任之;置有秘書長、執行長、總幹事或經理人者,捐助機關得推派人選報
請本府核定擔任之。
前三項人員之任免,自捐助機關書面通知送達財團法人時生效。
第 6 條
設立財團法人所捐助之財產中,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
千萬元。但於本準則施行前,業經本府許可立案之財團法人,不在此限。
前項現金總額應儲存於金融機構。
第 7 條
財團法人應以其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
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但如有動用捐助財產辦理業務之必要時,應報
經本府同意後,始得動用之。
第 8 條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名稱應加冠社會福利屬性,主事
務所所在地應設於本縣轄區內。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式、任期
與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
程。
第 9 條
財團法人董事之名額,不得少於五人,最多不超過十九人,應定額並為奇
數。
第 10 條
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向本府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
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
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之承諾書。
八、業務計畫。
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如有不符前項規定,其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11 條
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
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社會福利服務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第 12 條
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本府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
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第 13 條
本府依前條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登
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財團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
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移
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府許可
,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
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
第 14 條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提經
董事會議討論通過後,連同會議記錄(如有監察人者須連同監察報告
)報本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
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提經董事會議討論
通過後,連同會議記錄(如有監察人者須連同監察報告)報本府備查
。
二、本府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不得
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 15 條
本府為監督已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營運績效,得就會務、財務,業務辦理
年度評鑑,其評鑑等第如下:
一、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
二、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為甲等。
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為乙等。
四、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
五、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
前項評鑑結果為丁等者,本府得通知限期改善,財團法人接受通知後,未
於期限內改善者,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16 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財團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府得依民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
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
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7 條
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
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
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