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為配合現行契稅條例實施,加強契稅稽徵,充裕地方財源
,特訂定本要點。
二、關於稽徵程序:
(一)契稅申報案件,應依公文處理程序,由總收發收轉,並按收文先後
,逐一編號,加附公文登記表,轉送業務單位辦理。
(二)納稅義務人申報契稅時應檢附以下文件:
1.典賣、交換、贈與、分割等契約及占有憑證。
2.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應檢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
簿謄本。
3.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應檢附原所有人及新所有人雙方身分
證明文件。
4.其他案件:
(1)法院判決移轉案件,為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2)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案件,為該政府機關核發之產權移
轉證明書。
(3)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案件,為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明書。
(4)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
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案
件,為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申請書、買賣(合建)契約書或工
程合約書。
5.因審核案件需要,需提供之其他有關文件。
(三)契稅經辦人於收到契稅申報案件時,應按收文次序登入公文處理簿
,並於十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繳納。
(四)納稅義務人所送表件,如認為有欠完備或有疑問時,應於收件後七
日內以書面通知補正或說明。
三、關於契稅審查:
契價一律按申報當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定。如申報
之移轉價格超過標準價格,准按移轉價格核定。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
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如其領買或標購價格低於標準價格者,依契
稅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按其領買或標購價格計課契稅。
四、關於課稅資料蒐集:
(一)新建房屋申請設籍時,房屋稅服務區人員應查明房屋建築及取得情
形,如有應繳契稅而未辦理申報者,應即督促或輔導其申報,如延
遲或拒不辦理申報者,應查明並依契稅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罰。
(二)房屋稅經辦人對納稅義務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案件或依據契
稅申報書釐正房屋稅籍,應查明是否業經報繳契稅,如未報繳,應
即通知主辦契稅單位補徵,俟其完納後,再予變更登記。
(三)稅務局應視實際需要派員前往轄內各公營事業機構、人民團體及公
司行號,調查其帳冊及租押房屋契約,及不動產使用情形,如發現
有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
稅稅率課徵契稅,並以匿報論罰。
(四)稅務局應注意蒐集新聞報章相關資料,憑以追查核課。
五、關於管理及稽核:
(一)契稅申報書規定為一式二份,一份鄉(鎮、市)公所留存,一份於
納稅義務人繳清稅款後於查定表中填寫繳納日期並裝訂成冊每月彙
送稅務局,審核其查定情形並與房屋稅籍表加以互核。
(二)已稅之申報書,應分別年月妥為訂存,俾利稽核。
(三)徵收契稅,應填發繳款書交由納稅義務人逕向公庫繳納,不得自行
收納。
(四)納稅義務人於繳清契稅後,應將繳款書收據正副聯,分別粘貼於契
約書正副本上,憑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稅務局對各鄉(鎮、市)公所代徵契稅情形,應依據所送申報書,
定期派員前往抽查審核,並作成紀錄,以資查考。
六、加強便民服務:
(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報之契稅案件,如其符合減免規定,當事人縱
未提出申請,主辦契稅業務單位宜將減免之規定提示納稅義務人,
以減少更正及復查案件。
(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契稅應納稅額如有不服,依法申請復查時,
其復查程序縱有未合,稅務局仍應就實體上注意查核。
(三)稅務局派員進行復查時,應選擇適當時間事先通知納稅義務人,俾
使調查確實,課稅公平。
(四)稅務局對於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案件,不論准駁與否,均應詳列理
由,並於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答復納稅義務人。
(五)稅務局應每年一次召集鄉(鎮、市)公所契稅主辦人員作示範講習
,俾供辦理契稅業務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