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發給辦法)第二條規
定,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者,應檢附下列
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調查表。
二、申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或農會
存摺封面影本。
三、全家列計人口記事不省略之戶口名簿影印本。
四、其他相關文件(如婚姻、在學、在監、兵役或身障證明、優惠存
款、營利事業稅額證明等相關文件及證明)。
五、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並檢附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各一份。
第三條 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以最近一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及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推算。
第四條 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居住空間為全家人口所有之不動產
土地及房屋價值總額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前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
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第五條 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本津貼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村(里)幹事主動發掘村(里)內
符合規定之老人,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二、應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將申請案件送至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複審。並將本府核定結果函復申請人。
三、申請本津貼之老人或接受調查之家屬應於調查時提供詳實資料並
簽名或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並自負法律責任。
四、申請本津貼之申請者及其家屬之各類所得、財產及稅籍資料,由
本府或鄉(鎮、市)公所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
年度財稅資料。
五、如有需要提供其他戶籍資料,由鄉(鎮、市)公所逕向戶政單位
洽詢。
第六條 經本府審核合格之申請案件,於當月十五日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
者,自申請日之當月份起發給生活津貼;於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
提出申請者,自申請日之次月份起發給生活津貼。退回補正資料、申
覆案件,依補正、申覆資料送達日期為申請日期。
前項津貼由本府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但有正當理由經本府同意
者,得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發給。
第七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鄉(鎮、市)公所應不予受理申請案
件,或停止其請領資格並追回已(溢)領之金額:
一、不符合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二、提供不實之資料。
三、隱匿或拒絕提供本辦法所定之資料。
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
第八條 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
格者,僅得擇一領取。
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如具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第
二項訂定之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臺灣省部分)第一款資格者,
申請本津貼,補發其差額。
第九條 未符請領資格而領取或違反發給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重複領取本津貼
者,由鄉(鎮、市)公所協助追繳。
第十條 本津貼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