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依法申請核准立案對外
招生並收取費用且學生人數達五人以上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第 三 條 補習班經核准設立者,應由設立人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立案:
一、立案申請書。
二、擬聘僱教職員工名冊:包括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技藝類科教學人員並應併
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應在二年
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應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四、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器材。
五、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六、其他本府規定之文件。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申請設立程序,得併同前項申
請立案程序辦理;其相關規定,由本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基金數額,技藝類科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文 理類科為新臺
幣四十萬元;二類科合併設立者為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一項第五款基金於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存儲金融
機構,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核准動用,應於一個月內補足。
第 四 條 共同設立人得辦理變更,每次變更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但共
同設立人為二人時不受此限。並得推舉一人為新代表人,每年以一次為限
。
設立人只有一人或二人時,不得同時辦理設立人增加及退出。
第 五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有下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請本府
核准:
一、設立人代表(共同設立人)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任設立人代表(新任設立人)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並應附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三)原立案證書及新任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四)原設立人代表(原設立人)及新設立人代表(新設 立人)名冊。
(五)原設立人代表(原設立人)同意書。
二、班主任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並應附最近三 個月內核發之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三)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班舍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如係租賃契約書,其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且應依公證法辦理公證;如係使用借貸契約書應依公證法辦理公
證。
(四)新班舍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執照影本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
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五)變更使用執照影本(如所附執照已為補習班使用執照者免附)、
建築平面圖、消防設備圖說。
(六)財產目錄表。
(七)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四、班名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原補習班變更班名切結書。
(三)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五、班數及類科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班舍平面圖及位置略圖。
(三)新增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如係租賃契約書,其
租期須在二年以上且應依公證法辦理公證;如係使用借貸契約書應依公證
法辦理公證。
(四)新增班舍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執照。
(五)班主任之學經歷證明文件,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書;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六)教師履歷表:檢具學歷證件及身分證影本,並應 附最近三個月內
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技藝類科應併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
件。
(七)教學科目、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八)基金存款證明。
(九)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六、修業期限及課程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教學科目、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 綱。
第 六 條 補習班不得設於地下室;其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
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使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
公尺。
第 七 條 補習班設立分班時,由原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三分之二以上檢附原補習
班立案證書,準用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同一設立人或經商標授權使用者,得使用分班名稱申請設立,商標經授
權使用者,得與班名併列。
補習班如增設教室,應經本府核准;其距離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公尺
,實習場所應設於便利教學地點。
第 八 條 本府得定期召集轄區內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補習班改進事
項。
第 九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