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遊民指經常性露宿街頭、公共場所或居無定所者。
第三條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權責辦理:
一、遊民之發現除由民眾舉報外,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社會及勞動處、警察局及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各鄉(鎮
、市)公所、村(里)辦公處有關人員應主動查報。
二、本府社會及勞動處:遊民之查訪、醫療補助、輔導、轉介、
安置、社會救助及福利事項(社政類)、遊民就業輔導相關
事項(勞政類)。
三、本府消防局:協助有明顯外傷、病徵之遊民送醫。
四、本府警察局:遊民之身分調查、失蹤人口資料比對、家屬查
尋、違法查辦及協助護送等事項。
五、本府衛生局:遊民罹患疾病或疑似罹患疾病之診斷、篩檢鑑
定、醫療及相關協調督導事項。
六、本府民政處及所屬戶政事務所:遊民戶籍資料之查詢事項。
七、本府環境保護局:協助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清理轄內遊民堆積
之廢棄物品。
八、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轄區內遊民之會勘及即時協助事
項。
第四條 本府處理之遊民個案,由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附設遊民收
容所或本府委託社會福利機構(以下簡稱安置機構)安置。
第五條 本府移送遊民至安置機構前,應先送指定醫療院所健康檢查或
鑑定;其有傷病、傳染病者,應予醫治後再移送安置機構。
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依精神衛生法處理
。
第六條 本府接獲之遊民在未送安置機構安置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各
項調查時,得視需要委託當地或鄰近之公私立醫療、社會救助機構
臨時安置照顧。
第七條 本府移送遊民至安置機構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
:
一、身分資料卡。
二、個案輔導紀錄表。
三、查尋報告表。
四、健康檢查證明文件。
第八條 安置機構安置之遊民經查明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
人者,由安置機構通知本府轉知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
人帶回。經帶回者,本府應派員訪視,並予以必要之協助、輔導或
救助。
第九條 安置機構安置之遊民有工作能力者,轉介勞政單位給予職業訓
練或輔導就業。但中途退訓或確實無法就業者,仍由安置機構繼續
安置。
第十條 安置機構安置之遊民得視其類別予以轉介至公私立教養、安
養、養護或長照住宿式機構予以安置。
第十一條 安置機構安置之遊民,其食、衣、住、傷、病、就醫及死亡
殮葬等費用,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