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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註銷應收歲入(保留)款及經費賸餘-待納庫(押金、材料)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註銷應納庫款及經費賸餘之會計事務管控機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註銷應收歲入(保留)款等各類應納庫款及經費賸餘-待納庫(押金、材料)之會計事務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三、本規定處理權責及程序如下:

(一)應收歲入(保留)款:

    1.本府各單位(處)暨所屬一級機關應簽會財政處,經本府核准辦理。

    2.各學校應函送本府教育處,再簽會財政處,經本府核准辦理。

    3.本府所屬二級機關應函送本府各該業務主管單位(處),再簽會財政處,經本府核准辦理。

(二)經費賸餘-待納庫(押金、材料):

    1.本府各單位(處)暨所屬一級機關應簽會主計處,經本府核准辦理。

    2.各學校應函送本府教育處,再簽會主計處,經本府核准辦理。

    3.本府所屬二級機關應函送本府各該業務主管單位(處),再簽會主計處,經本府核准辦理。

四、本府及各機關、學校對其經管之各項債權,應積極收繳,不得積壓延誤。因下列情形,經查明確有註銷之必要者,依前點第一款規定辦理:

(一)因公司解散、停業或當事人行方不明致無法收訖政府各類債權者,應檢同有關證件,經本府核准後,函轉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以下簡稱審計室)核定,於核定後副知本府財政處及主計處,據以辦理註銷。

(二)執行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因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行政法院等機關撤銷原處分,或行政處分顯然有錯誤者,得依權責機關之相關核定文件,經本府核准後,據以辦理註銷。

(三)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時,應檢同有關證件,以逐案或彙案方式經本府核准後,函轉審計室核定,於核定後副知財政處及主計處,據以註銷帳列相關科目,同時應於會計報告內以附註方式表達,債權憑證不論金額多寡,每案概以一元計列。

(四)申請保留經核定,在以後年度始發現帳載錯誤者,應檢同有關證件,經本府核准後,函轉審計室核定,於核定後副知財政處及主計處,據以辦理註銷。

(五)屆滿四年尚無法收繳之應收歲入(保留)款,已依法取得債權憑證者,應依第三款規定辦理;尚未取得債權憑證者,應依第七款規定辦理。審計室修正增列之應收歲入保留款,已屆滿四年尚未執行而有註銷之必要者,亦同。

(六)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應依其適用之民法或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規妥善管理,如屆滿法定收繳期限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應檢同有關證件,經本府核准後,函轉審計室核定,於核定後副知本府財政處及主計處,據以辦理註銷。

(七)其他因特殊情形,無法依照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註銷者,應依照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五、本府及各機關、學校帳列之經費賸餘-待納庫(押金、材料)部分,有註銷之必要者,應檢同有關證件,依第二點第二款規定經本府核准後,函轉審計室核定,於核定後副知財政處及主計處,據以辦理註銷。

六、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得參照本作業規定辦理或另定作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