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尊重動物生命、增進動物福祉、促進人與動物之和諧關係、加強飼主管理寵物責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各執行機關或單位權責劃分如下:
一、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以下簡稱家畜所):辦理寵物登記、晶片植入、犬貓絕育、狂犬病防治、管理特定寵物業、犬貓收容和推廣認養、犬貓急難救援及動物保護教育宣導等事項。
二、本府警察局:本府執行動物保護案件稽查、取締遇有危害或因該危害而有妨害公共秩序時,提供必要之協助。
三、本府教育處:執行本府所屬各級學校動物保護教育宣導工作及推廣配合教育部校園犬、貓政策等事項。
四、本府社會及勞動處:協助向外籍移工宣導不得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五、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動物污染公共場域環境之清理、協助辦理動物保護案件稽查及處理街道犬貓遺體。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四、特定寵物業:指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動保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
第 四 條 為推展動物保護工作、促進動物福利及研擬本縣動物保護政策相關事宜,本府應成立動物保護諮詢會,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諮詢會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民間專家學者及動物保護團體代表人數比率得占三分之一,每半年得召開一次。
第 五 條 寵物飼主、繁殖及買賣業者,應攜帶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至家畜所或本府指定處所施行生體檢查及狂犬病預防注射,並領用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及識別牌。必要時,應配合實施寵物狂犬病抽查檢驗、隔離檢驗及追蹤檢疫工作。
前項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種類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寵物飼主、繁殖及買賣業者,應於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所載有效期間屆滿前,每年攜帶寵物再接受預防注射。
寵物飼主應於寵物接受狂犬病預防注射後,依規定懸掛識別牌於寵物頸側。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及識別牌有損壞或遺失者,應即申請換(補)發。
本府得委託合法之獸醫診療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狂犬病預防注射。
前項獸醫診療機構得配合受理寵物登記及狂犬病預防注射作業,並於完成前開作業後,當場製發寵物登記證明、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文件。
第 六 條 飼主發現其所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罹患或疑患狂犬病,或執業獸醫師發現罹患或疑患狂犬病之動物,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依規定向家畜所通報。
飼主所飼動物疑患狂犬病時,家畜所評估如有需要得予以強制隔離觀察,隔離期間所需費用由飼主負擔。
第 七 條 犬隻飼主飼養照護得參考農業部發布之犬隻飼養與照顧指南。
第 八 條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有疑患疾病時應給予必要之治療,及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第 九 條 飼主攜帶不具攻擊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應使用鏈繩或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箱籠,必要時應加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
前項寵物如有便溺,飼主應即清除之,違反者移請相關單位裁處。
飼主攜帶不具攻擊性寵物出入專供動物使用之場所,得依該場所使用規範辦理,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十 條 雇主應教育宣導勞工不得於工作場所、宿舍或其他由雇主提供之活動空間有宰殺犬貓、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之行為。
前項教育宣導,指雇主以張貼宣傳海報或宣導法規等方式,向勞工宣導法令規定,並有書面或影音紀錄者。
第十一 條 為鼓勵本縣縣民為其飼養之寵物辦理寵物植入晶片登記、絕育及狂犬病疫苗注射,本府得補助相關費用或採取激勵之優惠措施。
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及其應注意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二 條 特定寵物業,應製作寵物之健檢、預防注射、疾病醫療、晶片使用、買賣、配種與繁殖紀錄表,或應於農業部建置之線上系統完整登錄上列資料。
第十三 條 家畜所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之民眾認領或認養收容所收容之犬猫:
一、違反動物保護法規定,經裁處罰鍰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認養人曾遺失犬貓總數超過兩隻,或認養名下總數超過四隻,經家畜所評估或訪視不適合者。
三、以他人名義認領或認養犬貓。
四、其他經家畜所評估不適宜。
為維護動物收容品質兼顧動物福利及配合減量政策措施推動,本府得視距離滿載上限不同程度,公告收容所收容量管理措施。
本府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第十四 條 本府所屬各級學校得辦理認養校園犬、校園貓,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獎勵方式另定之。
第十五 條 飼主飼養犬貓應接受二小時動物保護課程,課程包括動物保護法、動物飼養基本照護及動物福利等內容。
第十六 條 為執行遊蕩犬貓數量管制政策,本府得視需要於適當地點設置相關器具或設備進行誘捕、絕育,任何人不得破壞或妨礙執行。
第十七 條 未經本府許可,任何人不得於本縣內製造、販賣、陳列、出租、出借或使用金屬材質之套索陷阱。但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依其規定。
本府對於未經許可使用之金屬材質之套索陷阱,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會同警察機關處理。
第十八 條 本府得規劃設置特定專區供飼主為寵物遺體之骨灰樹葬或植存等使用。
第十九 條 犬貓飼養於本縣轄內之飼主得向本府申請協助犬貓遺體處理。
犬貓遺體處理作業辦法、寵物遺體火化及遺灰處理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 條 街道犬貓遺體清運,得由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收集後送公立動物收容所辨識晶片;本府得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領回犬貓遺體,該飼主得委託本府處理遺體;犬貓遺體無從辨識飼主身分或自通知之日起超過7日未領回者,該犬貓遺體由本府委由犬貓遺體專業焚化機構處理。
街道有主犬貓遺體處理作業及收費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雇主未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教育宣導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金屬材質套索陷阱之規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有關不具攻擊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之規定,經勸導再犯。
二、違反第十六條,任何人不得破壞或妨礙執行遊蕩犬貓數量管制政策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