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費,特訂定本標準。
第 二 條 本標準所稱事業,不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第 三 條 鄉(鎮、市)公所代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本縣轄區內事業所產出之非有害廢棄物為限。
第 四 條 鄉(鎮、市)公所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不應影響正常作業及人力運用。
委託鄉(鎮、市)公所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前,應加強源頭減量,並妥善分類,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分類者,鄉(鎮、市)公所得拒絕代清除處理。
第 五 條 委託鄉(鎮、市)公所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申請方式如下:
一、定期性:以書面向鄉(鎮、市)公所申請並簽訂契約,申請人須依契約約定繳交費用。
二、臨時性:以書面或電話申請,按次繳費。
前項繳費方式、清運地點及日期等由雙方約定或鄉(鎮、市)公所排定。
第 六 條 委託鄉(鎮、市)公所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者,應自行載運至鄉(鎮、市)公所指定地點過磅,按實際過磅重量每公斤收費新臺幣十五元,不滿一公斤者,以一公斤計算。
第 七 條 鄉(鎮、市)公所依本標準收取之費用之百分之五十四應繳入南投縣環境保護基金。
第 八 條 代清除處理費用,其歲入、歲出部分應編列年度預算,並由鄉(鎮、市)公所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九 條 本標準發布施行後,鄉(鎮、市)公所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本標準收費。
第 十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